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5民初481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生,住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95281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22年3月至2023年10月在世茂摩天城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281元,经原告催要、信访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281元。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济阳区**项目1.2期五地块6#-10#楼及周边车库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明和承诺》一份,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22年3月至2023年10月在济阳区**项目1.2期五地块6#-10#楼及周边车库项目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28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4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关于济阳区**项目1.2期五地块6#-10#楼及周边车库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明和承诺》一份,并承诺向原告支付28000元。后因某某公司未支付上述28000元,***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支付了劳务费28000元,尚欠***劳务费67281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雇用***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其劳务费67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7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