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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8810号 原告: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226.24元及利息(以52322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96.79元(欠款的百分之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被告与原告针对枣庄万泰花园项目签订《复合保温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单价78元/平方米(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采购复合保温外模板。原告先后三次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9月12日向被告累计供货623226.24元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523226.24元。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开具发票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复合保温板采购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复合保温外模板,单价为78元/平米,交货地点为枣庄万泰花园项目部。合同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遵循甲方财务先挂账后付款的规定,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财务挂账后开收据付款,乙方每7000平方5个工作日内付总额的70%,若总供货未到达7000平方,供货完毕5个工作日内付已供货额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至余款的97%,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百分之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9日开始向被告某某公司所施工的枣庄万泰花园供货,至2023年6月18日停止供货。202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温一体板供货清单》记载,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保温一体板3472块,金额共计471219.84元。同日,原、被告再次签署《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温一体板供货清单》记载,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保温一体板224块,金额共计91203.84元;截止该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562423.68元,已开具发票471219.84元,未开具发票91203.84元。原、被告第三次签署《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温一体板供货清单》记载,自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保温一体板448块,金额共计60802.56元,截止当日原告已开具发票562426.68元,未开具发票60802.56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分别为:202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5张,其中4张发票金额均为93600元,1张发票金额为96819.84元;202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1203.84元;202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60802.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全国发票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某某公司抵扣税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记载,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原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 原告自述,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枣庄万泰花园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于2023年被枣庄万泰花园建设单位清退出场,被告已经不再具备继续施工和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所以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欠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退场的时间,从被告自2023年6月份之后未继续向原告采购保温一体板的情况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是在2023年6月份之后退场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其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查询截屏、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采购保温一体板及欠货款523226.24元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退场后长期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23226.24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百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96.7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再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3226.24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96.79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