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3民初325号 原告: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与被告济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济南市市中区xxx安置房防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502064.59元。工程竣工后,除去已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x安置房防水施工)(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x安置房防水施工)(人工)》各一份,合同约定***将xxx安置房防水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乙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合同总金额约80万元,结算方式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建设依照约定施工完成施工任务。 某乙建设于2018年12月1日向***开具164791.06元发票;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开具94454.21元发票;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242819.32元发票,以上共计502064.59元。该金额也是某乙建设实际施工量的金额,与***核对后,按***要求开具,***已抵扣税额。 ***已向某乙建设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另原告称***直接向农民工支付90000元,共计付款42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抵扣税费凭证、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某乙建设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4%计算,系根据现行LPR四倍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进行了税款抵扣,对所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应及时支付。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LPR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损失自2024年12月3日起(诉前调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济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济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