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3民初11949号
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1054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1.9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日,被告因其承揽的四里村旧村改造项目施工需要井盖、雨水篦子、铸铁管件等材料交易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双方根据实际交易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总货款额的50%,货物全部到场后,供货方开具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施工使用,并由被告方出具《材料入库报账单》,交易货款金额为219247元,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交易发票。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1054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无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就被告承揽的四里村旧村改造项目施工中所需要的建筑材料-井盖、雨水篦子、铸铁管件等,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为197798元,并注明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价格不受市场变动而变动;一个月后,如变更价格有变动,可按照市场价格变动。合同第八条结算与付款方式条款中双方约定:“预付总货款额的50%,货物全部到场后,供货方开具全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甲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百分之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某某建设集团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达了上述建筑材料,被告于2022年8月6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的一半98899元。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19247元;2022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约定结算货款之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3年3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780元的货物,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以上拖欠货款,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和结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0548元,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因承接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未支付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10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支付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了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明确过高,但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百分之三的约定明显属于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按照(LPR)1.9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原告是以现诉求的货款金额最终确定和开具发票一个月后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虽符合约定,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非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实际向法院起诉时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节点,以此节点作为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即自2024年7月23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建筑材料剩余货款本金110548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05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财产保全费1073元,诉责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济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