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红镇侨兴二路东侧北江河边。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邓小龙,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北边大同路西边通旺花园A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莫建平。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小龙、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义华、邓南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敏,被告邓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黄少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以英红坑口咀“江南水岸”项目做工为由到2015年9月24日共欠混凝土班组长即原告工程款及生活费140000元及保证金10万元。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承包方是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邓小龙挂靠该公司作为承包方。原告与邓小龙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涉案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甲方邓小龙交纳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小龙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发包方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申请人的工程款131283及归还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若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及归还保证金,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每月壹万元(¥10000),现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逾期一个半月(2015年10月30日至今),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邓小龙作为转发包方,并且收受了原告的保证金,应当对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邓小龙、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邓小龙、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原件,证明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付清原告的工程款131283及和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5、《江南水岸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1)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小龙挂靠该公司作为承包方;(2)、原告与邓小龙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涉案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邓小龙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整;(3)、证明原告与王瑞云共同承包江南水岸的工地木工主体;6、自制工程量结算书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
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1、该《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伟力实业公司)相关结算,并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的,为什么被答辩人不直接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其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与邓小龙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此,答辩人毫不知情,并且由于伟力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己下落不明,答辩人质疑该所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同时,邓小龙不是挂靠答辩人从事工程活动,他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授权邓小龙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给被答辩人。且邓小龙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完全不知道,这纯粹是邓小龙的个人行为。二、答辩人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生活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涉案的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伟力实力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没有颁布开工令,答辩人也还没有取得建筑开工许可证,整个工程答辩人还没进场施工,那么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同时,该工程量答辩人也没有盖章确认,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2、由于邓小龙只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介绍人,但邓小龙之后私自与被答辩人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这只是说明在邓小龙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是无关联。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并没直接收取保证金,也没有授权邓小龙收取保证金,同时,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该资金的实际性质是借款、注资还是其他资金往来,并且即使是所谓的保证金也是邓小龙的个人行为,因此,答辩人无需返还保证给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给邓小龙的事实,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及票据凭证等证明。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英德市英红江南水岸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监理方未进场,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证明、缴费人员名单,证明邓小龙不是被告逸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3、《江南水岸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江南水岸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我方提交的原件的工期不一致。
被告邓小龙答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邓小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王瑞云和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独立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王瑞云和原告**,而本案的诉讼主体仅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邓小龙不能排除王瑞云再次依照(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答辩人邓小龙进行诉讼,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独立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答辫人邓小龙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应当由被告***支付。
涉案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向答辩人邓小龙交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答辩人收到该保证金后即转给了项目的发包方即英德市伟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保证金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收取,而且原告也清楚该保证金已经支付给了答辩人***,同时原告和被告***双方也确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应当由答辩人邓小龙支付。
三、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和生活费,被告***承诺要支付的上述费用与答辩人邓小龙无关,而且该款项实际上是因工程无法开工,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
涉案项目并没有实际开工,而且原告也确认该项目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开工,也就是该分项根本就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已经施工的证据材料证明已经进行施工,被告***承诺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生活费,实际上是因被该工程无法开工,被告***才承诺补给原告的误工费和生活费,14万元,与答辩人邓小龙无关,故答辩人邓小龙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退一步即使原告主张的14万元为施工的工程款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和生活费的依据和计算方式,被告***在协议书中对该工程款和生活费确认为14万元与答辩人邓小龙无关,邓小龙并不应当支付该费用。
被告邓小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单复印件,证明邓小龙已经将涉案的保证金转给了被告***,保证金应当由被告***进行退还,此银行流水的账户是***妻子的账户,说明原告将保证金转给了金燕,金燕转给了***,***实际收取了该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南水岸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英德市英红镇坑口咀侨兴二路东侧的江南水岸基础工程(A、B、C、D栋四单元)发包给乙方(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安全管理协议书》的乙方(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均为被告邓小龙。2015年6月,被告邓小龙与原告**及案外人王瑞云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邓小龙)将江南水岸工程分项工程以人工费部分分包给乙方(**、王瑞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邓小龙。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工程款及生活费用共140000元,押金(保证金)10万元,共240000元,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应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应支付1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应支付110000元,如未能结清余款,按每月违约金10000元计延伸至结清止。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及支付违约金义务,因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还应再支付220000元给原告。被告邓小龙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其作为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有返还该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其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将该保证金转交给被告***,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与***的业务往来与该保证金有关。由此被告邓小龙应对该10万元保证金与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于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约定每逾期一个月付款就应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该约定并没有违反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逾期一个半月付款,应依约支付15000元。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其行为是代表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还款义务应由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广东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生活费共1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保证金。被告邓小龙与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英德市伟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彩娟
人民陪审员  钟义华
人民陪审员  邓南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