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2铺(部位:自编312-A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原审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67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6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村龙兴北四街2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判决第一项,无须支付工程款54932.1元及利息5000元(暂估);2.本案诉讼费1262元和评估费9768元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公司己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泥水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方载明为“***”,签约方也为“***”并盖有手印。***不承认签有此合同,一审法院也电话询问过***的姐姐***,***不承认其签署上述合同。**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协议,***不承认其签署了,那说明案涉工程不是由***施工,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说明也认定了由***姐姐***签署的文件一样有效,由***代签的“***泥水班组分包结算公司审批表”也应有效,上述审批表上明确载明报送金额为187375.77元,审定金额为153827.48元,那即表明***己经认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据为153827.48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利息问题,**公司在办理结算后,有通知***按双方结算数据153827.48元扣减己支付的118600元后,取走余款35227.48元,但因***本人不同意拒绝领取余款(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也确认此事实),因此并不是**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公司承担。另,关于评估费,因为是由***提起的,评估结果173532.1元仅比**公司审定结果多19704.62元,因此该评估费应由申请人承担,即使**公司承担也只应承担差额部分的评估费。同样的道理,案件受理费**公司也只应承担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敬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事实错误的认定,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确定,也不存在**公司所述认可双方结算数据的事实。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兆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匠造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736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暂计算694天,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中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中匠公司、匠造公司对**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等主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9836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独资股东为匠造公司。2021年2月24日,企业名称由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9月19日,股东由中匠公司变更为匠造公司。 2019年6月20日,城职学院(发包人)与中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职学院将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48号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兆公司,工期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合同总价2896972.04元;等等。 2019年7月25日,中兆公司(甲方)与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的铁工、木工、砼工、**等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承包,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人工费暂定869000元,工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乙方委派**为劳务承包管理代表;等等。 2019年9月19日,***签署委托证明,记载800×800防滑砖工程量814方×45元/方,金额36630元;楼梯级1.2米内按40元/级、长度超过1.2米按35元/米计算,工程量332米×35元/米,金额11620元;外墙小砖315方×45元/方,金额14175元;厕所砖工程量377方×60元/方,金额22620元;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20cm以上轻化砖,墙面抹灰批荡找平(工作面不足2平方按2平方计算),工程量429方×60元/方,金额25740元;踢脚线工程量744米×12元/米,金额8928元;零星工程量工作日257人×350元/天,金额89950元;后增加18个工,每个350元/天,金额6300元。***在该委托证明上签署“此工程与班组量得,实际结算以预算核对后为准”。**公司主张***是其公司的施工员,但并未授权***进行结算,之后**公司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与委托证明中实际量得的工程量差距较大,所以不同意结算。 2019年8月20日,**公司向***支付39200元;2019年9月12日,**公司向***支付29400元。2019年10月22日,**公司向***支付50000元。**公司主张因涉及税金1000元,实际支付的是49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照收到50000元计算。 **公司为证实其审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出示计价表两份。其中《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以下简称《项目部计价表》)记载,砌墙抹灰工程量412.6平方米,单价56元;800*800防滑砖工程量729.11平方米,单价41元;300*300防滑砖、300*600瓷片工程量375.94平方米,单价54元;100mm高块料踢脚线工程量74.4平方米,单价41元;楼梯砖工程量184步级,单价40元;外墙砖工程量285.75平方米,单价41元;人工费工程量306.5工日,单价300元;合计187375.77元。《班组分包最终结算(公司审核)计价表》(以下简称《公司计价表》)记载,砌墙抹灰工程量403.53平方米,单价56元;800*800防滑砖工程量729.09平方米,单价41元;300*300防滑砖、300*600瓷片工程量308.28平方米,单价54元;100mm高块料踢脚线工程量74.4平方米,单价41元;楼梯砖工程量160步级,单价40元;外墙砖工程量276.58平方米,单价41元;人工费工程量213工日,单价300元;合计153827.48元。上述《项目部计价表》中有“***”字样落款。 **公司出示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由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泥水工程劳务分包》,约定,1.1,甲方将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泥水劳务分包给乙方。2.1,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施工机具、包材料的场内和运输等,本合同无预付款、无进退场费、无误工费,以上费用全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4.1,工程不含税价暂定95426.02元。4.2,如有零星工程按300元/工日,需现场负责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名后有效。4.3,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上报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结算单30天内审核完毕,完成上述工作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97%,余款3%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4.4,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款收据。甲方现金转账支付视同使用甲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扣除应支付工程款的2%作为甲方管理费。5.1,砌墙抹灰。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56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砌砖墙面积计算,补洞口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5.2,100*100外墙砖。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41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实际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5.3,800*800防滑砖、踢脚线。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41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5.4,300*600瓷片、300*300防滑砖(卫生间)。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54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5.5,楼梯砖(楼梯间)。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40元/步级,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楼梯步数计算,楼梯平台地面按相应楼地面项目单价计算。6,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8日。7.1,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3%,从工程款中预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 **公司主张“***”的签名是***的姐姐签署的。***对上述合同及《项目部计价表》的“***”的签名不予确认,但确认其朋友********与**公司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提供了***的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当庭拨打***提供的137××××****电话号码,对方确认其是***,主张其没有代***签署合同,但确认**公司曾发送了两个计价表,一个为18万元、一个为15万元,并表示当时为了快点拿到工程款,便同意按照18万元的结算,但**公司最后仍要按照15万元来付款。***确认***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代表***的意见。 ***因不同意按照计价表进行结算,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次鉴定。2022年8月20日,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报告,记载鉴定结论为,800×800防滑砖为756.54平方米,楼梯级为50.97平方米,外墙小砖按各层拆除后新增墙体的外墙面面积计算为115.18平方米,厕所砖按300×300防滑砖面积计算为106.65平方米,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为3.17立方米,20cm以上轻化砖为55.36立方米,墙面抹灰批荡找平为411.48平方米,踢脚线为82平方米,零星工作时工为217工日。***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768元。 ***主张上述报告中楼梯级计量单位、踢脚线的计量单位以及零星工时天数与***出示的委托证明中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应按照委托证明记载的工程量为准。**公司则主张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就此向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2022年11月1日,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记载经核算,楼梯级的步级为113.27,厕所砖300×600瓷片工程量为341.04平方米,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为17平方米,20cm以上轻化砖为296.94平方米。 另查,**公司出具电子回单复印件,记载中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及11月14日向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共900000元。**公司据此主张其已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将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项目中的砌墙抹灰及贴砖等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故***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劳务分包的总价款未达300000元,故***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虽签名确认委托证明,但***签名时写明仍需与预算进行核对,故该委托证明不能视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确认曾委托***与**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结合***的陈述,**公司曾向***出示价款为18万元及15万元的计价表,且***同意18万元的计价表。现**公司出示的《项目部计价表》价款即为18万余元,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项目部计价表》即为***确认的计价表。***确认***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故亦可认定***对《项目部计价表》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因此,《项目部计价表》中记载的各项目的计价方式和单价应视为***与**公司均无异议。**公司在《项目部计价表》出具后又出具了《公司计价表》,该表中的计价方式和单位无变化,仅是核减了部分工程量,***对此不予确认,应视为***对《公司计价表》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已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800×800防滑砖为756.54平方米,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单价为41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31018.14元。楼梯级经鉴定机构复函认定为113.27步级,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的单价为40元/步级,该项工程款应为4530.8元。外墙小砖115.18平方米,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外墙砖单价为41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4722.38元。厕所砖为300×300的工程量为106.65平方米、300×600的工程量为341.04平方米,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单价为54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24175.26元。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17平方米,20cm以上轻化砖296.94平方米、墙面抹灰批荡找平为411.48平方米,该三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单价为56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40623.52元。踢脚线为82平方米,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单价为41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3362元。零星工作时工为217工日,对应《项目部计价表》中单价为300元,该项工程款应为651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73532.1元。现***已收到工程款118600元,剩余工程款54932.1元**公司仍应向***支付。虽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委托***于2020年4月27日确认计价表时应视为双方意欲结算手续,此时应视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549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兆公司、中匠公司及匠造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确认其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故***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公司亦确认***为其公司施工员,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现***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其次,中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及11月14日向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共900000元。**公司据此主张其已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中兆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中兆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再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现独资股东为匠造公司,匠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应由匠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匠造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19日,**公司的独资股东由中匠公司变更为匠造公司,本案***的施工及结算均发生于**公司独资股东变更之前,中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应由中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要求中匠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兆公司、中匠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匠造公司经一审法院采取多种方式均无法成功送达,故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932.1元及利息(利息以54932.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承担997元,由**(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62元。案件评估费9768元由**(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4932.1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对此,首先,从施工图片、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来看,***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据此请求**公司折价支付工程款,有充分事实依据,**公司仅以***否认签约为由,主张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提交的《项目部计价表》虽获***认可,但该文件无**公司签章,其亦未照此表支付工程款。反之,其后,**公司又在2021年1月18日另行制作了《公司计价表》,造价金额从18余万元削减为15余万元,该《公司计价表》并无任何主体签章,***等亦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双方涉案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据***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序查明,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审查,本院认为一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案涉鉴定报告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73532.1元,**公司尚应支付5493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公司未能提交新的事实、理由推翻一审认定,其关于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兴讼事由系因**公司等拖欠工程款所致,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启动鉴定程序,并判令其承担鉴定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亦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932.1元及利息(利息以54932.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97元,由上诉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62元。评估费9768元,由上诉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