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409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兆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造公司经本院采取多种方式均无法成功送达,故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6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暂计算694天,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被告中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匠公司、匠造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9836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约定,由原告为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项目进行水泥施工,施工内容为砌筑防滑砖、外墙小砖、厕所砖、墙面抹灰批荡找平、踢脚线包工等,工程款按实结算,并约定工程完工10个工作日后结清工程价款。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水泥施工,于2019年9月19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15963元,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39200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29400元,截至起诉之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认为,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另外,中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应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查询,**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先后为中匠公司、匠造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如中匠公司、匠造公司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无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委托证明中没有**公司的盖章,**公司没有授权给***,***的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工程量的实际结算情况,仍应以预算核对后为准。因此,委托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第二,**公司已支付了三笔款项,除了原告确定的前两笔外,还有第三笔49000元,另因原告需承担委托付款的税金1000元,故实际支付的是50000元。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自行举证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或其与**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但原告未能提交。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习惯,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11月28日,至今尚未达到验收2年的时间节点,故**公司没有逾期支付款项,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我司合法合理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公司,且业主方广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职学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司,我司又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所以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匠公司无答辩。 被告匠造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委托证明、转账记录、施工图片、泥水工程劳务分包、收据、企业信息、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班组分包最终结算(公司审核)计价表、电子回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评审结果通知、支付凭证、工程量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独资股东为匠造公司。2021年2月24日,企业名称由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9月19日,股东由中匠公司变更为匠造公司。 2019年6月20日,城职学院(发包人)与中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职学院将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48号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兆公司,工期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合同总价2896972.04元;等等。 2019年7月25日,中兆公司(甲方)与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的铁工、木工、砼工、**等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承包,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人工费暂定869000元,工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乙方委派**为劳务承包管理代表;等等。 2019年9月19日,***签署委托证明,记载800×800防滑砖工程量814方×45元/方,金额36630元;楼梯级1.2米内按40元/级、长度超过1.2米按35元/米计算,工程量332米×35元/米,金额11620元;外墙小砖315方×45元/方,金额14175元;厕所砖工程量377方×60元/方,金额22620元;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20cm以上轻化砖,墙面抹灰批荡找平(工作面不足2平方按2平方计算),工程量429方×60元/方,金额25740元;踢脚线工程量744米×12元/米,金额8928元;零星工程量工作日257人×350元/天,金额89950元;后增加18个工,每个350元/天,金额6300元。***在该委托证明上签署“此工程与班组量得,实际结算以预算核对后为准”。被告**公司主张***是其公司的施工员,但并未授权***进行结算,之后**公司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与委托证明中实际量得的工程量差距较大,所以不同意结算。 2019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392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94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公司主张因涉及税金1000元,实际支付的是4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照收到50000元计算。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审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出示计价表两份。其中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记载,砌墙抹灰工程量412.6平方米,单价56元;800*800防滑砖工程量729.11平方米,单价41元;300*300防滑砖、300*600瓷片工程量375.94平方米,单价54元;100mm高块料踢脚线工程量74.4平方米,单价41元;楼梯砖工程量184步级,单价40元;外墙砖工程量285.75平方米,单价41元;人工费工程量306.5工日,单价300元;合计187375.77元。班组分包最终结算(公司审核)计价表记载,砌墙抹灰工程量403.53平方米,单价56元;800*800防滑砖工程量729.09平方米,单价41元;300*300防滑砖、300*600瓷片工程量308.28平方米,单价54元;100mm高块料踢脚线工程量74.4平方米,单价41元;楼梯砖工程量160步级,单价40元;外墙砖工程量276.58平方米,单价41元;人工费工程量213工日,单价300元;合计153827.48元。上述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有“***”字样落款。 被告**公司出示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由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泥水工程劳务分包》,约定,1.1,甲方将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泥水劳务分包给乙方。2.1,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施工机具、包材料的场内和运输等,本合同无预付款、无进退场费、无误工费,以上费用全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4.1,工程不含税价暂定95426.02元。4.2,如有零星工程按300元/工日,需现场负责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名后有效。4.3,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上报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结算单30天内审核完毕,完成上述工作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97%,余款3%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4.4,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收款收据。甲方现金转账支付视同使用甲方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需扣除应支付工程款的2%作为甲方管理费。5.1,砌墙抹灰。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56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砌砖墙面积计算,补洞口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5.2,100*100外墙砖。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41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实际面积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5.3,800*800防滑砖、踢脚线。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41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5.4,300*600瓷片、300*300防滑砖(卫生间)。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54元/平方米,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5.5,楼梯砖(楼梯间)。劳务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40元/步级,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楼梯步数计算,楼梯平台地面按相应楼地面项目单价计算。6,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8日。7.1,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3%,从工程款中预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 被告**公司主张“***”的签名是原告的姐姐签署的。原告对上述合同及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的“***”的签名不予确认,但确认其朋友***曾代原告与**公司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提供了***的联系电话。本院当庭拨打原告提供的137××××****电话号码,对方确认其是***,主张其没有代原告签署合同,但确认**公司曾发送了两个计价表,一个为18万元、一个为15万元,并表示当时为了快点拿到工程款,便同意按照18万元的结算,但**公司最后仍要按照15万元来付款。原告确认***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代表原告的意见。 原告因不同意按照计价表进行结算,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选定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次鉴定。2022年8月20日,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报告,记载鉴定结论为,800×800防滑砖为756.54平方米,楼梯级为50.97平方米,外墙小砖按各层拆除后新增墙体的外墙面面积计算为115.18平方米,厕所砖按300×300防滑砖面积计算为106.65平方米,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为3.17立方米,20cm以上轻化砖为55.36立方米,墙面抹灰批荡找平为411.48平方米,踢脚线为82平方米,零星工作时工为217工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768元。 原告主张上述报告中楼梯级计量单位、踢脚线的计量单位以及零星工时天数与原告出示的委托证明中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应按照委托证明记载的工程量为准。被告**公司则主张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就此向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2022年11月1日,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记载经核算,楼梯级的步级为113.27,厕所砖300×600瓷片工程量为341.04平方米,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为17平方米,20cm以上轻化砖为296.94平方米。 另查,**公司出具电子回单复印件,记载中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及11月14日向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共900000元。**公司据此主张其已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将市教育局城职院南校区体育馆维修工程项目中的砌墙抹灰及贴砖等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劳务分包的总价款未达300000元,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虽签名确认委托证明,但***签名时写明仍需与预算进行核对,故该委托证明不能视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确认曾委托***与**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结合***的陈述,**公司曾向***出示价款为18万元及15万元的计价表,且***同意18万元的计价表。现**公司出示的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价款即为18万余元,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即为***确认的计价表。原告确认***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原告,故亦可认定原告对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因此,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记载的各项目的计价方式和单价应视为原告与**公司均无异议。**公司在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出具后又出具了班组分包最终结算(公司审核)计价表,该表中的计价方式和单位无变化,仅是核减了部分工程量,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应视为原告对班组分包最终结算(公司审核)计价表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已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800×800防滑砖为756.54平方米,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单价为41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31018.14元。楼梯级经鉴定机构复函认定为113.27步级,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的单价为40元/步级,该项工程款应为4530.8元。外墙小砖115.18平方米,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外墙砖单价为41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4722.38元。厕所砖为300×300的工程量为106.65平方米、300×600的工程量为341.04平方米,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单价为54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24175.26元。地面20cm砌水泥小砖17平方米,20cm以上轻化砖296.94平方米、墙面抹灰批荡找平为411.48平方米,该三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单价为56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40623.52元。踢脚线为82平方米,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单价为41元/平方米,该项工程款应为3362元。零星工作时工为217工日,对应班组分包最终结算(项目部审核)计价表中单价为300元,该项工程款应为651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73532.1元。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8600元,剩余工程款54932.1元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虽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委托***于2020年4月27日确认计价表时应视为原、被告意欲结算手续,此时应视为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549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兆公司、中匠公司及匠造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原告确认其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故***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公司亦确认***为其公司施工员,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其次,中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及11月14日向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共900000元。**公司据此主张其已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中兆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中兆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再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现独资股东为匠造公司,匠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应由匠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匠造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19日,**公司的独资股东由中匠公司变更为匠造公司,本案原告的施工及结算均发生于**公司独资股东变更之前,中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应由中匠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中匠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兆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造公司经本院采取多种方式均无法成功送达,故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932.1元及利息(利息以54932.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承担997元,由被告**(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62元。本案评估费9768元由被告**(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匠造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承担的评估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