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7064302D。
法定代表人:张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495XH。
法定代表人:吴王楼,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0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支持美润公司的原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特质为,发包人将某项建设工作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按期完成该项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价。但本案中美润公司并未发包任何建设工作给金成公司,建设行为由美润公司自行完成,金成公司无需完成任何建设工作,美润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对价。故,案涉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任何特质,不属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一种,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二)案涉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法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成公司返还围墙施工保证金50万元;2、判令金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65750(以5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实际计至保证金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金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民事纠纷,应限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美润公司诉称的围墙施工保证金5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白云深处”住宅小区与“玉榕庄”住宅小区之间围墙施工情况是否符合《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的约定,需要根据围墙施工过程的情况以及围墙建成的质量结果,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在围墙施工完成,经双方确认符合围墙设计与施工方案后”判断金成公司应否将围墙施工保证金50万元返还给美润公司,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该围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该围墙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美润公司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纠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美润公司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1052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美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本案系金成公司与美润公司因各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相邻地界上的围墙界线和围墙建设施工引发的矛盾。美润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保证金等的请求,涉及对围墙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质量等的认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一审裁定以本案应由该围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围墙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分析处理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