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浙某某盈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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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3857号



原告:浙***盈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天盛花园1幢龙王山路1145-1147号-2。




法定代表人:周吉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沣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适园西路585号-33。




法定代表人:胡韩飞。




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9号聚龙大厦东9楼。




法定代表人:吴王楼。




原告浙***盈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浙***盈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伟控股)诉称,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以下称祥瑞公司)以及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称金成地产)就合作开发建设项目于2019年5月17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后甲乙丙三方又于2021年1月12日共同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并最终明确合作方式,即原告和被告金成地产各享有被告祥瑞公司50%的股权,为了经营所需,原告持有的祥瑞公司50%的股权暂时委托被告金成地产代持。具体约定如下:(1)《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因项目开发需要,乙方同意暂将50%股权委托甲方代持”;(2)《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后按甲方50%、乙方50%的股权比例在祥瑞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决策权)和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出资义务)”。前述《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各方实际履行了该等协议,原告已经在被告祥瑞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被实际登记为股东,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实缴出资为1825万元,股权比例为50%,且备注一栏中明确备注“由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持”。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成地产无故拒绝承认原告作为祥瑞公司股东的身份,纠集人员来到祥瑞公司闹事,驱赶原告的代表人员,非法抢夺公司公章及证件,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祥瑞公司实际股东的权益。鉴于此,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贵院确认被告祥瑞公司50%的股权权益归原告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祥瑞公司以及被告金成地产共同协助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祥瑞公司享有50%的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825万元);2、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成地产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由被告金成地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成地产(以下是申请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中,鸿伟控股(以下是被申请人)诉称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管辖向贵院提起诉讼。但是,按照鸿伟控股诉请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因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而引发的本案争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合作框架协议》第7.3条之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甲方即为申请人金成公司,金成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关于公司组织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仅有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方可以排除协议管辖约定,本案所涉的《合作框架协议》第7.3条关于争议解决的地域管辖约定在合作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按照协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为申请人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祥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经营地(公司管理层、销售、财务、人事、行政等人员)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相关地址均在企业年报披露。因此,即使按照被申请人诉称的本案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也应由祥瑞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公司住所地主要是指祥瑞公司。祥瑞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适园西路585号-33。属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金成地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成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