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207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
负责人丛军,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功世,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聚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王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春霞,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洁、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提供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单、EMS送达记录、银行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凭证、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518.9元,罚息1024.88元(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此后罚息以15051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6543.78元);3、被告金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1、对被告**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2、对律师代理费不承担连带责任。3、基于被告的履行意愿,希望原告给予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4、同意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金和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借款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及金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14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28年9月12日,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金成公司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包括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具备办理预购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不动产抵押登记等条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双方应共同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金成公司承诺放弃要求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优先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不论任何原因(包括**未办房屋土地产权证件)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杭州银行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
2008年9月27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4月9日,金成公司公司就案涉房屋完成初始登记。2012年9月2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9月14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以**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为由向**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于2017年9月16日送达至**。民生银行杭州银行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截至2018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47546.82元,罚息381.07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在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之时而未予办理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51条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及律师费损失。因案涉贷款于2017年9月16日提前到期,故此后**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标准承担相应逾期罚息。
**以购买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该预告登记对后发生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性。现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但非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原因而未能办理,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就该抵押预告登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47.2条约定,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优先主张权利,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优先抗辩权。金成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金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46.8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381.07元(2018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抵押物即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元,财产保全费1303元,合计4734元,由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由被告**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