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1108号
上诉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36783.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宁夏江洲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虽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但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核算后签订”错误。材料结算单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虽有李鑫的签字,但是其在2019年年初因工作不力,管理不善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上诉人与李鑫于2019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其离职后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一审法院认定“材料结算单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时货款合计2715938.2元,已付220000元,余款515938.2元未支付”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已付2028700元,但其提交的28700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属判断错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郝振星支付28700元,而郝振星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与郝振星本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与郝振星签订其他合同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与涉案合同无关的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额未扣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但其以“银川市兴庆区汇祥达建材经销部”为销售单位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税率为3%,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近而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37887.96元的税费,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税费的承担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应当从欠付货款数额中扣减。四、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中有一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也明显存在违约情形,故不能简单的就定性成上诉人违约且承担30%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已付款项及税费扣减不正确,导致少扣减已付货款金额66587.96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李鑫在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江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与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振星签订的结算单,李鑫可以代表江洲公司,是江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所述的28700元为郝振星以个人名义在合同签订前供货的货款,已经即时了结,款项已经付给郝振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虽然约定了增值税的税率,但是应当以实际代开的税率为准,发票早已经交给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收到发票后并无异议。因退货的原因,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还多开了21760.12元的发票。五、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3371.2元及违约金121011元,以上合计5243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套筒、安全网、网格布、遮阳网,所需数量及型号以需方为主;合同中所签订单价锁定签订时当日价格,供应期间如原料市场价格浮动过大,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材料价格;实际结算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计付;需方停止要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付款,按5%/天的违约金付给供方;开票信息:发票类型为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单位名称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在备注栏注明使用项目名称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套筒、遮阳网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货款共计2715938.2元,累计已付2200000元(含付给银川市兴庆区汇祥达建材经销部的20万元),余515938.2元未支付。因有价值112567元货物退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371.2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2658146.32元发票(包含银川市兴庆区汇祥达建材经销部代开发票28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协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371.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已支付货款2200000元,欠付515938.2元,因有价值112567元货物退货,故欠付货款数额为403371.2元(515938.2元-112567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已付2028700元,但其提交的28700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对于原告陈述已付的2200000元包含付给银川市汇祥达建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中票号为00066747代开银川市兴庆区汇祥达建材经销部发票中工程名称载明同心县亲水壹号住宅小区。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11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需方停止要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付款,按5%/天的违约金付给供方,双方停止供货后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以欠付货款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为121011.36元(403371.2元×30%),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原告宁夏路航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3371.2元、违约金121011元,合计524382.2元。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计4522元,由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上有上诉人公司员工即项目部经理李鑫的签字,包括涉案合同就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李鑫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上诉人诉称李鑫因工作不力,上诉人与李鑫于2019年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李鑫在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其离职后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李鑫在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其离职前签的字,还是离职后签的字,上诉人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李鑫在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其离职后签的字,但因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与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李鑫签字结算,李鑫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对于28700元是否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货款的问题,从一审查清的案件事实看,涉案28700元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款项,且该款项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已支付,从支付的时间和支付的对象看,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案件事实的。对于是否应扣减被上诉人应承担税额的问题。从涉案发票00066747代开银川兴庆区汇祥达建材经销部发票中反映工程名称为上诉人在同心县亲水壹号住宅小区的工地,该票据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诉称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但其无证据证实该票据涉及的货物属银川兴庆区汇祥达建材经销部所供的事实,故上诉人诉称在其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扣税额之差的37887.96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实际欠款的30%计算违约金,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并结合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看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上诉人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