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区自然资源局、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民初1314号
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款项337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72897.56元(自2012年1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共计510377.56元,以后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区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现职能整合至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就案涉2010***区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混凝土预制件1万方公开招标,被告宁夏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整理重大项目***区2010年度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预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混凝土预制板1万方,合同总价款为3653100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开始供货,期间原告依被告申请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1840000元。2012年11月9日,经双方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02520元,多向被告支付33748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且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
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存在向被告多支付工程货款的事实。原告按照10000方混凝土预制板进行招标,被告投标时按照原告所需的工程量以365.31元/方进行优惠报价。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整理重大项目***区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预制板10000方,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65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采购水泥、沙石料、机械设备,并租赁场地和召集大量施工人员。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购买4113方混凝土预制板,与所约定的购货量减少5887方,导致被告采购的原材料严重过剩,机械设备和场地空置,且施工人员无活可干,但被告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仅计算了工程中完整无缺的混凝土预制板,并未计算因操作不当发生的磕碰、断裂而造成的混凝土预制板损失的数量。根据《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之内,应执行原有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之外,其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按以下原则执行: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清单合价金额超过0.1%时,增加部分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有约定按合同执行。”,本案中,工程量的减少并非被告导致,工程量变化幅度已经远远超过10%,但被告提高混凝土预制板的单价不足22.5%。且在结算后,因原告购买数量减少,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双方就材料单价达成口头协议,混凝土预制板的单价由365.31元/方提升至447.36元/方。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不会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向被告进行追偿。二、本案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基于其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因本案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应得到支持。三、如果原告不认可变更了混凝土预制板单价,应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结算,在工程结算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过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货款,也未向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未在结算后的两年内,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早已过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宁夏中北部土地整理重大项目***区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定案表复印件一张(核对原件),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定案表上仅有公司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字,因该定案表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预制件4113立方米,货款15025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核对原件),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每一笔付款均由施工、监理、发包人、财政局等多部门的负责人员签字审核,根本不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形。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定案表,本院对原告拟证明向被告支付工程货款1840000元,超付3374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甲方)与被告宁夏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整理重大项目***区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区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区石炭沟;工程内容为混凝土预制板1.0万方;建设工期为2010年6月5日开工,2010年10月5日完工,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6531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且能够保证安全运行,按照项目整体进度拨付工程款;验收时混凝土板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按相应的比例扣除款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混凝土板,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当年完工。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80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8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840000元。2012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混凝土预制板4113方,货款为1502520元。
另查明,原**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因机构改革,将其职能整合至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中北部土地整理重大项目***区石炭沟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工程货款3374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货款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且经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4113方,价款1502520元,但原告在工程货款结算之前已实际向被告支付1840000元,超付337480元。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所需混凝土预制板的数量减少,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口头协议,混凝土预制板的单价由365.31元/方提升至447.36元/方,且原告承诺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于工程货款结算之前向被告支付184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9日结算工程货款为1502520元,即自结算当日原告已知悉向被告超付工程货款33748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退款事宜,但于何时电话沟通其不清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原告于2022年5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3元,减半收取计4452元,由原告**市***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绍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银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