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69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3228422592P。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吴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吴某1、***挂靠江洲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城阳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外墙保温施工期间,**为吴某1提供劳务,主要是贴保温外墙、涂漆。**提供劳务90天,工资结算12000元。提供劳务结束后,吴某1、***无力支付劳务费。2019年2月1日,吴某1、***出具一份欠**等8人工资97000元的欠条。后经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所欠劳务费由江洲公司代偿。后江洲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元,剩余7200元江洲公司承诺春节过后支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江洲公司辨称,江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被挂靠施工企业,对监督实际施工人吴某1发放农民工工资有主体监督责任。2020年1月,经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江洲公司本着解决农民工上访讨薪问题,代实际施工人吴某1垫付**工资。吴某1系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且吴某1向**等农民工出具欠条。吴某1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能将江洲公司垫付行为理解成应当承担的义务。请求驳回**要求江洲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欠条出具人吴某1和***承担给付责任。
吴某1未作答辩。
***辨称,**主张的劳务费已经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江洲公司予以支付。江洲公司才是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吴某1挂靠江洲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城阳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外墙保温施工期间,吴某1与**口头约定,由**为吴某1该保温施工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结束后,吴某1未支付劳务费。2020年1月,经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并结算,**为吴某1提供劳务90天,劳务费12000元。吴某1及其弟弟***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并制作一份工人工资发放表,江洲公司在该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盖章。**等8人提供黄河信用社账户,在该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按印。
另查明:2020年1月,经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江洲公司承诺代吴某1支付**劳务费12000元,并收取吴某1、***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工人工资发放表原件。2020年1月23日,江洲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欠条、工人工资发放表以及本院调查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吴某1、***实际提供了劳务,吴某1、***在无力支付劳务费情况下为**出具欠条,吴某1、***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案涉所欠劳务费经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挂靠企业江洲公司代偿支付,江洲公司亦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盖章确认,并收取吴某1、***出具的欠条原件和人工资发放表原件,江洲公司按照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意见代偿支付劳务费,且已经实际履行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义务,故应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江洲公司以上行为,足以证明江洲公司对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债权人**亦表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原则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除外。”据此,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江洲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吴某1、***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江洲公司辨称吴某1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能将江洲公司垫付行为理解成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请求驳回**要求江洲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初衷及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原则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