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5民初2211号
原告:**,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彭阳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3228422592P。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洲公司支付水泥砖款100600元;2.要求**支付水泥砖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与**达成口头协议,**向**承包的彭阳县城阳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砖,单价为0.5元/块,数量为170000块,运费为65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的工地供应了水泥砖,江洲公司向**支付了水泥砖款50000元。工程主体完工后,**无力交付工程,后续工程由江洲公司完成。**完成国家税收及所需材料后,向**及江洲公司索要剩余水泥砖款100600元,**及江洲公司至今未付。2016年,**承揽惠民家园住宅楼工程欠**砖水泥款100000元。2021年3月18日,**向**出具了200600元的欠条1张。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江洲公司辩称,**挂靠江洲公司承揽工程,可能向**购买过水泥砖,但江洲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出具过结算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一方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江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江洲公司及其他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期间,向**购买水泥砖。2018年7月27日,江洲公司向**支付水泥砖款50000元。2021年3月18日,**与**进行了结算,**欠**水泥砖款200600元,**向**出具了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江洲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向**供应了水泥砖,**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欠水泥砖款200600元未付,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随时请求支付。因此,**要求**支付水泥砖款200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江洲公司支付水泥砖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江洲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江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要求江洲公司支付水泥砖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知**多次挂靠不同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也多次向**供应水泥砖,且其也承认与**协商购买水泥砖时,**称其给不了钱有公司挡着,可以认定**明知买受人系**,而非江洲公司。虽然**挂靠江洲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江洲公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水泥砖款,但仍不能认定其与江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洲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砖款20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李佐政
人民陪审员 韩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