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10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中鱼某某与被上诉人联系供应片石,施工结束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由项目经理部高某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该认定除被上诉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鱼某某与高某均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签订合同和结算货款。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未使用过结算单中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过该印章。二、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谁以及上诉人自何处购买片石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善意相对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其在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因上诉人无钱支付才出具欠条,故即便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最迟也应当是工程完工后支付,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于工程完工后主张货款,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己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片石费用173938元,并按月息2分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2.判令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亢家洞村经营石料开采、加工企业,该企业于2016年被关停。2013年7月15日,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强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强县2010年重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第Ⅰ标段(即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重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施工过程中,鱼某某与***联系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向该标段工程供应片石,每方单价40元。工程结束后,鱼某某在2014年与***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又于2017年以公司规范账务为由将欠条换为宁强县2010年重度灾毁耕地复垦项目Ⅰ标段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单价40元、方数4848方、总金额193938元、已支付20000元、下欠金额173938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并有项目经理部高某签字确认,加盖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强县2010年重度灾毁耕地复垦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后因***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宁强县人民法院,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片石款173938元,并当庭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
另查明,根据宁强县人民法院的核算,片石款总金额为193920元(40元×4848方),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下欠金额为173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未与***或授权任何人与***签订买卖合同,未向***支付过货款,也未自***处收取过片石,未与***进行过货款结算;***提供的结算单项目经理不是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所盖印章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工程中使用过。据庭审中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是其中标并承建,但无法详细清楚地说明是由谁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无法说明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片石是从何处购买,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民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无法支持。同时,***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向该工程供应过片石并已结算的事实,且***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片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片石后,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但结算单未就付款的时间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双方结算之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关于***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算单未对付款期限、逾期后果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故法院对其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判决: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片石款173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当无异议,但一审中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说明是由谁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无法说明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片石是从何处购买。***诉称其向工程供应片石并提交加盖有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结算单作为证据。对此事实,二审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询问前也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但是本案二审中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对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也未[高峰1]提交[高峰2]其[高峰3]片石[高峰4]购买[高峰5]的[高峰6]工程资料,其辩称工程所用片石就地取材自河道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与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正确。该工程结算单是对工程量与工程款的结算单,并非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的出具的欠条。就该结算结果,双方并未约定有明确的支付时间,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可以随时要求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正确。就该货款,结算单并未对付款期限、逾期后果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润余
审 判 员 王潇浴
审 判 员 舒 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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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1]1【错别字错误或特殊搭配错误,修改建议:】做出
[高峰2]1【纠错提示:】民事诉讼法条款引用有误【根据和来源:】应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高峰3]1【错别字错误或特殊搭配错误,修改建议:】做出
[高峰4]1(审理经过)缺少“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或表述不规范
[高峰5]1(案件由来)缺少受理时间,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时间,规范写法为: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后。
[高峰6]1(审理经过)缺少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表达不规范,正确规范为:上诉人***上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