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2民初433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07月11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男,生于1989年9月25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一般代理。

被告:贺红涛,男,生于1976年6月24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1年12月15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郑武会,男,生于1966年4月2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红涛、***、郑武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被告贺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郑武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武会、***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借用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凤翔县水利局冯家山灌溉处2014新增粮食产能1标工程,中标后,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对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雇用许多民工在工地工作,于2017年底顺利完工。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就此工程进行了决算,剩余劳务费42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郑武会、***给原告打了欠条,答应2018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9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红涛、***、郑武会推托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武会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0元。

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尚欠劳务费420000元,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以后,在当地找干劳务的人,被告贺红涛、***、郑武会与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并不存在三被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属实,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劳务费,但必须将所欠劳务费的数额算清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过原告200000元劳务费。

被告贺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贺红涛没有借用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在2018年1月28日算过账,尚欠原告200000元劳务费,2018年2月7日,被告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万元,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了。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工地上负责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在2018年1月28日,被告贺红涛、***、郑武会与原告**进行了决算,扣除**借贺红涛妻子的1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2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

郑武会辩称,被告郑武会经被告***介绍在工地考勤记账,并不存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2018年1月28日,被告***、郑武会与**进行了工程量决算,**在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总价591615元,随后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对欠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扣除了**在被告贺红涛妻子处的借款及利息,确认再支付**200000元,欠原告**的劳务费便全部结清。2018年2月7日,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5万元,剩余5万元在被告***处,未实际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虢王工地的结算单;3、原告在南岭部队工地的结算单。4、被告贺红涛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帐记录;5、贺红涛与**之间银行转帐明细;6、原告**在长武等工地的结算单。

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与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承包地协议书;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汇单。

被告贺红涛提供的证据为:1、工程承包协议书;2、贺红涛的付款帐本,证明***、贺红涛自与**合作之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267600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金额。3、***、贺红涛替原告支付的人工费、车费、工人工资收据,证明等,证明***、贺红涛已替**支付费用110788元。4、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已向**支付了最后的劳务费20万元,至此帐务结清。5、被告贺红涛与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

被告***、郑武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虢王工地的结算单称从未见过,不予以认可,南岭、长武等工地不是自己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与本案无关;**与贺红涛之间的转账情况不清楚。

被告贺红涛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虢王工地的结算单只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不能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对原告与贺红涛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武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虢王工地的结算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对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回执单(5张),原告认为与案件无关,其他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贺红涛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及被告***、郑武会均无异议,对贺红涛的记账账本,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郑武会、***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贺红涛替自己支付的工人工资、车费等条据有重复,有原告签名的认可,未签名的不认可;2018年2月7日原告书写的收据无异议,但是实际上只支付了原告150000元,余50000元未支付。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虢王工地决算单、被告贺红涛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帐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不予以确认。

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贺红涛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贺红涛替原告支付的人工费、车费、工人工资收据,证明等,原告**书写的200000元收据,贺红涛与**的转账明细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贺红涛的付款帐本,原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翔县冯家山灌区灌溉管理处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凤翔县2014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田间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当地找人提供劳务。被告贺红涛介绍被告***、郑武会、原告**等人进场施工,***负责带领工人施工,郑武会负责考勤记账,原告**雇佣多名工人,提供机械在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贺红涛、***为提供劳务的工人按照工作量支付劳务费。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武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完成的工作量总价为591615元,随后原告**又与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对劳务费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尚有**200000元需支付。在结算时扣除了原告**在被告贺红涛妻子处的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交给了被告***,计划等原告**将雇用工人的工资问题处理完后再付给原告**,该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借用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凤翔县2014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田间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属实,其劳务费因由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支付。被告贺红涛、***、郑武会只是在工程中介绍或者提供劳务的人,并无义务为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原告称已与被告***、郑武会结算了劳务费,尚欠420000元未付,被告***、郑武会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郑武会否认有此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交***、郑武会书写的欠条,故对原告诉称的此节事实,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贺红涛、***、郑武会与原告**做过结算,至结算之日,尚有原告2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按照决算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实际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另外在决算时扣除了原告**在被告贺红涛妻子处的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0元,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案外人的借款及利息,既无依据,也不妥当,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对扣除的借款及利息,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劳务费270000元,并应从决算之日起赔偿原告因迟延支付劳务费所造成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270000元,并从2018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封军辉

审 判 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