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明珠路**汉府公馆公寓楼1单**。
法定代表人:王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泾河新城永乐豪盛欧艺装饰建材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工业密集区。
经营者:荆峰。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汉江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被告泾河新城永乐豪盛欧艺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永乐豪盛建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燕、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的经营者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6××××.4),并且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合法的保护期限范围之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2020年6月,原告在陕西省重要支流项目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右岸护岸工程施工二标段中,发现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调查,被告汉江公司是该工程施工人。被告汉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生产、销售、使用的砌块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落入了该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汉江公司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购进涉案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市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智力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汉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护坡砖的生产商、销售商,是涉案护坡砖的合法、善意使用人;二、答辩人是基于采购合同购买护坡砖的使用人,来源合法。答辩人于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以每平米88元的正常市场价格签订了连锁式护坡砖的采购合同,涉案项目工地所用的护坡砖均属于供方基于采购合同的正常供货行为。答辩人作为一般市场主体得知合同供货方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具备水泥预制构件、GRC水泥制品等检查的生产和销售的主体资质,已尽到注意义务,故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侵权,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辩称,涉案产品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在于:四棱柱形,截面为等腰梯形,六个植草孔,无凸起和钩锁以及之间形成的安装腔,因此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22026××××.4。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20年4月7日缴纳年费。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发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8月23日,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第34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20122026698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护坡砌块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具有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
原告提供了网页截图,显示陕西省重要支流治理项目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右岸护岸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汉江公司。原告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护坡砖块。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汉江公司为证明涉案护坡的合法来源,提供了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省重要支流治理项目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右岸护岸工程施工二标段,购买的货物名称为联锁式水泥护坡,规格为1190*1140*120,单价88元每平米,数量为37000平米,金额为3256000元,合同总价为3250000元。被告汉江公司还提供了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出具的“联锁式生态护坡砖”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植草砖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银行电子转账记录、发票进行佐证。
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比对,被控侵权专利产品是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砖,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有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底边靠近两端处设置有向内的钩锁;凸起较钩锁略低,凸起和钩锁之间留有空腔。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或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本专利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汉江公司在中标的陕西省重要支流治理项目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右岸护岸工程施工二标段中使用的护坡砌块是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购进。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方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举证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安装照片,并未举证具体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因此本院仅以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产品作为比对基础。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6个技术特征:a1、一种可植被护坡砌块;a2、包括砌块主体,该主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a3、以砌块本体底边的等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a4、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a5、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a6、所述凸起与钩锁之间形成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
本案中被控侵权护坡产品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6个特征:b1、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b2、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b3、以砌块本体底边的中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b4、砌块底边中部有凸起;b5、砌块本体两底角处设置有钩锁;b6、砌块底边的凸起与连接键之间留有空腔。将被控侵权护坡产品的6个特征分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6个特征进行比对,结论为b1-b4分别于a1-a4对应的特征相同,两者的第5项特征均是钩锁,但被控侵权产品b5的钩锁和涉案专利技术a5钩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b5的钩锁的位置设置在底角,而非位于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护坡系相互铺排安装在一起,钩锁与凸起之间并非镶嵌式安装,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的图6(连锁安装图)中的“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亦不相同。因此a5与b5、a6与b6对应的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亦是基于侵权而成立的,故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李沫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一
书 记 员 闫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