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迤西(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7幢407。
法定代表人: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腊辉,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香,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坤,刘坤,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22A栋106、306、406、506房。
法定代表人:郝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曾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审被告:余永诚,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腊辉、刘坤、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卉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曾智、余永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吴宇、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被上诉人胡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香、被上诉人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坤向胡腊辉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驳回胡腊辉对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腊辉与一审被告余永诚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虽未加盖锦亿公司的公章,但余永诚为锦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其以锦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锦亿公司系《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锦亿公司承担,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1、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卉华公司,并已与卉华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涉案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锦亿公司并非《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合同项下义务不应由锦亿公司承担。2、根据锦亿公司与卉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2款,余永诚是卉华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并附有余永诚的身份证复印件。余永诚并非锦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锦亿公司的合法授权,无权代表锦亿公司签署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余永诚系锦亿公司指派的项目副经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余永诚无权代表锦亿公司或以锦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余永诚所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锦亿公司承担。3、胡腊辉提交的《结算单》并无锦亿公司的签章,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系代表锦亿公司办理结算,无权要求锦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直接确认《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为172073元,锦亿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腊辉并未核实余永诚的身份,余永诚没有代理权,无权以锦亿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结合胡腊辉的庭审陈述可知,胡腊辉并未核实余永诚的身份及授权,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胡腊辉有理由相信余永诚有权代理锦亿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锦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既已查明刘坤挂靠在卉华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案涉债务应由刘坤承担付款责任,卉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锦亿公司承担责任错误。5、胡腊辉提交的《结算单》并无锦亿公司的签章,《结算单》上签字的“项目结算经办人”李伟平、“项目负责人”张舜尧以及在备注栏签字的曾智均未到庭说明结算情况,故原判直接确认《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为172073元,尚欠款41703元,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被上诉人胡腊辉与上诉人就沥青路面铺摊工程也没有其他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出于帮助朋友目的将银行卡交由刘坤使用,也未实际掌控涉案工程款项,同时上诉人未从本案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实际联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胡腊辉可以要求违法分包人锦亿公司诚、挂靠人刘坤以及被挂靠人卉华公司承担责任,但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既不是锦亿公司的员工或代表,也不是涉案沥青路面铺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更不是项目名义承包人。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到场指挥或负责工程的具体进行。在涉案工程结算时亦未参与,结算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我国适用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判例仅能作为参考作用,而非审判依据。且章准诉锦亿公司、余永诚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与本案的事实不尽相同,上述判决的内容亦不能对本案进行佐证章准诉锦亿公司、余永诚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湘0104民初4839号、(2018)湘01民终4518号判决书,其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写明:“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协助不具备绿化工程承包资质的刘坤承包工程,且违规将其银行卡出借给刘坤等人使用……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上述判决表明,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羡林公司签订合同,为协助不具备资质的刘坤签订了名义的内部承包合同,二是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未在相关文件上签过字,且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与结算,与涉案沥青路面普摊工程毫无关联,仅存在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另,上述判决书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完全不同。因此,章准诉锦亿公司、余永诚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应类推适用到本案,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胡腊辉针对锦亿公司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锦亿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1,根据原审及其他相关个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锦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指派余永诚为项目副经理,设立了项目部,以锦亿公司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锦亿公司享有和承担。胡腊辉与余永诚订立案涉合同时,余永诚系该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锦业公司承担。2,锦亿公司与卉华公司是否分包、如何分包,均不影响锦亿公司基于与胡腊辉的合同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请求,胡腊辉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银行卡是本人明知用途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的提供,应就其自身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没有在案涉协议上签字并不能排除其自身与刘坤等人就是合伙关系,是一种共同利益关系。其提出没有签字没有获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卉华公司针对锦亿公司和***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卉华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也不是刘坤等人挂靠的公司,辉华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案涉项目的任何施工和任何管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2015年9月23日,此时案涉项目已经开工一个多月了,锦亿公司和卉华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是该分包合同从来没有真正履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纯粹是为了帮忙走账而已,该合同的签订地,并不是合同上标明的北京实际上是在长沙,该合同只是一个形式。并且在2015年的9月23日同一天,锦亿公司拿着同样模板的格式合同,分别找到了卉华公司、长沙羡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诚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部签订了三个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仅仅是委派的负责人不一样,和金额不一样,其他的都是一模一样的格式范本,所以这个分包合同根本就不是建筑工程真正意义上的分包合同,并且自始至终卉华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这个项目整个的施工和管理都是锦亿公司自己施工管理。2,卉华公司其实根本不认识余永诚和曾智这些人,他们不是属于卉华公司的员工,结合在整个的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卉华公司,项目凡是需要盖章的,都是盖的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印章,案涉项目自始至终都是锦亿公司施工和管理。3,锦亿公司虽然说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卉华公司,但卉华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已经按照要求全部转给了锦亿公司的株洲项目部,也就是全部按照要求转给了***的卡号。卉华公司除了交的税费收了三个点费用之外,没有收任何的管理费,所以这个也不符合所谓的挂靠形式。再结合胡腊辉的工程款来看,胡腊辉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支付的。所以从整个事实来看,卉华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也不是真正的分包单位和挂靠单位,也不认识胡腊辉,故卉华公司在本案中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4,这个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锦亿公司,余永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有两个生效判决都已经审理查明应予认证。
锦亿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对***的判决合理合法。
***针对锦亿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认为一审只有对自己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余项的判决是正确的。
余永诚书面辩称,余永诚为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所签名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锦亿公司承担。2015年8月发包人株洲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亿公司签订的《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8.3.2条中明确项目副经理余永诚,锦亿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成立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安排了具体工作人员,工资是项目部直接发放。当时锦亿公司在项目上公示了公司简介、工程概况、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等资料。2015年10月1日后,锦亿公司要求项目经理对外采购、送货单、结算等不再加盖项目部公章,统一由余永诚代表锦亿公司对外签字。故,下料单、优化图纸、补料单、结算单等资料,对外均有余永诚的签字,且由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工程检查情况回复单》、《工程质量、安全、资料检查回复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上,盖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公章,且有余永诚或者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余永诚在章准案件中也提交了其他采购合同。2015年11月9日的《关于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专题会议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12月18日《关于锦亿园林近需加强内部技术管理的会议纪要》等材料中,余永诚与项目经理刘小源等人也均是作为锦亿公司的人员与发包方新华联公司黄春丽等人一起参会并签字。2016年上半年,案涉工程基本完工,随后,余永诚在配合锦亿公司做好《工程经济签证资料》等结算资料后于2017年2月离开了项目部,该《工程经济签证资料》里有刘小源、余永诚、曾智等签字,有项目部盖章。
刘坤、曾智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锦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73元;2、判令被告锦亿公司向原告支付以410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余永诚、曾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亿公司承建了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指派被告余永诚为项目副经理,并在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2016年3月1日,被告余永诚以锦亿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胡腊辉(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欧小镇沥青路面的铺摊及压实,协议约定“暂按2050平米,共计16.4万元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最终依据实际面积结算,”还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的摊铺机到甲方的施工现场后,甲方付至总金额的50%,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开具结算单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由被告余永诚、曾智签字。2016年3月16日,双方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172073元,暂留20%工程款质保金34400元。但被告锦亿公司通过被告***银行转账向原告先后支付13.1万元,余款41073元,至今未付款。另查明,第三人刘坤为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聘用了部分材料员、财务人员到涉案项目部,同时锦亿公司与第三人卉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刘坤挂靠在卉华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刘坤。被告***将其银行卡交到刘坤,由项目部财务人员保管使用,工程款通过该银行卡收支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腊辉与被告余永诚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锦亿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余永诚为锦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原告足以相信余永诚以锦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沥青路面施工是被告锦亿公司承建的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的一部分,故合同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锦亿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合同成立且有效。锦亿公司在原告履行了路面施工义务后,未按期定额支付工程款,欠款4107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腊辉要求被告锦亿公司支付工程款410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6年6月16日)并参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三人卉华公司、刘坤是否承担责任,卉华公司明知第三人刘坤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资质,由其挂靠在卉华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业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卉华公司、刘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曾智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智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故其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违规将银行卡借给刘坤等人使用,挂靠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付到***账户,再通过其银行账户付给原告胡腊辉,基于银行卡使用规则,***有权支取及获得涉案工程款,亦有协助给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与刘坤、卉华公司一并对锦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腊辉工程款410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第三人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坤对被告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坤共同承担。
锦亿公司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上诉人锦亿公司系授权刘小源为项目经理,负责签署与施工有关的文件及处理与有关施工事务。锦亿公司没有授权余永诚处理本案工程项目,余永诚没有代理权限。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明锦亿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授权程志、洪庆伟作为代理负责本工程的结算和工程量的核对和工程造价的确认,锦亿公司没有授权余永诚、曾智办理结算,其二人均无代理权限。签署的结算单不对锦亿公司发生效力。证据3,付款申请表,证明锦亿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卉华公司,与卉华公司办理结算,向卉华公司支付,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锦亿公司与胡腊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余永诚并非锦亿公司指派的项目副经理,而是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
余永诚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简介、项目部人员通讯录、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证明:余永诚是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2,绿化土地施工协议,麻石路沿石侧石及麻石侧平石采购及安装协议、苗木采购协议,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下料单、补料单、结算单、报审表终止土专项方案报审表。证明:本案的合同对外都是余永诚的签字且都未盖章,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对甲方文件才加盖项目章。证据3,签证单。证明:本案沥青全部用于本项目工地并由锦亿公司与发包方办理了结算。
胡腊辉对锦亿公司提交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锦亿公司是否在岳麓区法院的案子中委托刘小源为项目经理负责事务,并不影响其在本案当中委托余永诚为受托人与被上诉人胡腊辉签订合同,且锦亿公司与胡腊辉签订的合同,抬头明确显示为锦亿公司,余永诚也在二审当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当中是以锦亿公司员工的身份与胡腊辉签订合同,从事相关活动。对证据3,不论锦亿公司是否分包给卉华公司,是否与卉华公司办理相关的结算,锦亿公司均应依据合同相对性承担本案当中对胡腊辉的付款义务。我方认可余永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当中,是以锦亿公司的名义与胡腊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卉华公司对锦亿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因2015年8月份锦亿公司和株洲新华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里面第8.3.2条已经明确,所以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达到锦亿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余永诚和刘小源都是属于锦亿公司工作人员,授权他们在这个项目上进行相关的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不确定,但从内容来看,因为在证据下面同样也是盖了北京锦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的章,那么同时也有刘小源和余永诚的签字。其实正好证明了刘小源和余永诚就是锦亿公司的员工。对余永诚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
***对锦亿公司和余永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但是从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操作。
锦亿公司对余永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余永诚并不是锦亿公司的员工,与锦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与锦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锦亿公司购买社保,其工资也并非由锦亿公司负责发放。根据锦亿公司提供的与卉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第2.2款已经明确,余永诚是卉华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于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余永诚所提供的其签名的上述协议、文件、资料均没有经过锦亿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加盖锦亿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刘小源项目经理刘小源的签字。锦亿公司对于永成签名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由于上述文件均没有锦亿公司的盖章或者锦亿公司授权人员的确认,上述余永诚签字的文件资料,不能证明其是代表锦亿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对于证据3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证单上余永诚均没有签名,先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的是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同时签名人员是锦亿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刘小源,恰好印证锦亿公司举证中所述,锦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指派的授权人员应当是刘小源,余永诚并没有任何代理权限。
刘坤、余永诚、曾智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锦亿公司和余永诚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锦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余永诚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余永诚的身份该如何认定、锦亿公司是否能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本案中,根据《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余永诚当时系锦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余永诚系项目副经理等一系列证据,结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湘0104民初11754号、(2021)湘01民终7820号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综合证实锦亿公司承建了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并设立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同时指派并公示余永诚为项目副经理,同时,锦亿公司提交《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委派的负责人余永诚,现场施工负责人余永诚),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拟证实余永诚并非锦亿公司授权代表,但《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与《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冲突,锦亿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且从载明的时间来看《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册形成在前,锦亿公司也未提交诸如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册、施工记录等证据来反证,而其他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向余永诚的身份问题,锦亿公司是否对他人另有授权,并不必然与余永诚的身份问题形成联系或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余永诚以锦亿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由此产生的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锦亿公司承担。故锦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虽未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但是其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交给刘坤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收支账的账号,其本人即取得了案涉工程款的控制权,亦有协助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湘0104民初4839号、(2018)湘01民终4518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协助不具备绿化工程承包资质的刘坤承包工程,且违规将其银行卡出借给刘坤等人使用……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而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案件的***银行账户与本案涉及的***银行账户不是同一账户的依据,不能排除两案工程款系同一账户结算的情况,故一审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上诉人***负担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桂凤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李小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