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迤西(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7幢407。
法定代表人: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桥镇八角亭村星星组。
投资人:曾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珍,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22A栋106、306、406、506房。
法定代表人:郝思勇,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永诚,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以下简称“新大众石材厂”)、刘坤、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卉华公司”)、原审被告余永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坤向新大众石材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卉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驳回新大众石材厂对锦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锦亿公司与新大众石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永诚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上诉人既未与新大众石材厂订立买卖合同,也未参与涉案石材材料费结算,未向新大众石材厂支付材料货款或与其发生资金往来。2、新大众石材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永诚系锦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新大众石材厂提交的与余永诚的电话录音证据,恰恰反映其在履约及结算过程中均未核实余永诚的身份,并没有理由相信余永诚有权代理锦亿公司,不能认定余永诚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4、余永诚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分包单位卉华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原判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原判错误认定锦亿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判决由锦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1、锦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合同责任于法于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锦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卉华公司施工,并已向卉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涉案材料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3、新大众石材厂明知刘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材料买卖系与刘坤达成口头约定,未结清的材料款应由刘坤承担付款责任,卉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于欠付石材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原判认定应支付石材货款本金489533元,证据不足。首先,新大众石材厂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应付款项为470533元,该结算仅有余永诚、张舜尧、曾智的签名,上述人员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出庭作证,该结算金额是否属实,在2016年6月余永诚等人签字后是否支付过货款,均无法进行核实;其次,《结算单》上“领导审批”一栏备注的“增加北欧小镇F路园林景观工程货款19000元整”,署名人为“曾智”,署名时间为2019年4月。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智为锦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曾智有权审批材料款项,原判根据该《结算单》认定上诉人锦亿公司尚欠石材材料款489533元,明显证据不足。2、本案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判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事实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存在明显区别,不应直接适用另案判决认定余永诚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实际施工人刘坤、卉华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余永诚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有关案涉合同主体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新大众石材厂辩称,锦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大众石材厂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信息、送货的单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新大众石材厂负责人余永诚、刘坤的视听资料等大量证据,并且在庭审前又提交了2017湘0104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湘01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书,该些证据证实锦亿公司承建了株洲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余永诚系项目副经理,并且在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刘坤为实际承包人,因此新大众石材厂与锦亿公司,以及余永诚、刘坤供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的判决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卉华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的施工人是锦亿公司,卉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任何施工与管理,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涉案项目发包方是株洲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锦亿公司,根据工商信息可知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株洲新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锦亿公司进行了投资,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中,锦亿公司在承包了案涉项目之后,就同时设立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所有的文件都是加盖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也安排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都全部予以了公示,不仅有通讯录,还有工作人员名单、电话号码等所有资料。自始至终这个项目都是以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名义来实施操作的,这个情况在原来岳麓区法院的案子中已经查明。第二,余永诚是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的副经理,这是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并且发包人和承包人2015年8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8.3.2条就已经明确了,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刘小源、项目副经理余永诚等。根据所有证据,这个项目在2015年8月18号开工的时候,锦亿公司就已经对余永诚的身份进行了明确,余永诚是代表锦亿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行使相关的职责,那时根本就没有卉华公司签订所谓的分包合同,并且卉华公司自始至终也不认识余永诚、刘坤等人。第三,2015年9月23日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没有真正履行,它不具有真实性,纯粹是属于朋友帮忙介绍,以这个形式过账而已。首先签订时间就与事实不符,项目已经开工一个多月才来签订合同,并且签订地是在长沙,并不是合同标明的北京,况且卉华公司不认识余永诚,更没有安排余永诚去负责项目。分包合同是当时的锦亿公司在开工一个多月之后,找到卉华公司,将合同范本打印好、内容也都是全部填好的,然后拿过来让卉华公司帮忙盖章而已。锦亿公司同样的操作模式和操作模板,与长沙羡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还包括成凯公司,都是在同一天同时签订了所谓的不同分包合同。第三点,卉华公司在案涉项目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管理和施工,也无工作人员参与项目,所有的印章都是锦亿公司项目部,而不是卉华公司。第四点,锦亿公司所谓支付给卉华公司的款项,卉华公司已经全部转付给了锦亿公司项目部,除了税费之外,连管理费都没有收,纯粹就只是为了帮助过账而已。最后本案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卉华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买方,和新大众石材厂也无任何的经济往来,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余永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余永诚为锦亿公司株洲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所签字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锦亿公司承担。2015年8月发包人株洲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亿公司签订的《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8.3.2条中明确项目副经理余永诚,锦亿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后成立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安排了具体工作人员,工资是项目部直接发放。当时锦亿公司在项目上公示了公司简介、工程概况、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等资料。2015年10月1日后,锦亿公司要求项目经理对外采购、送货单、结算等不再加盖项目部公章,统一由余永诚代表锦亿公司对外签字。故,下料单、优化图纸、补料单、结算单等资料,对外均有余永诚的签字,且有项目部其他人员签字。《工程检查情况回复单》、《工程质量、安全、资料检查回复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等所有资料上,盖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公章,且有余永诚或者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余永诚在章准案件中也提交了其他采购合同。2015年11月9日的《关于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专题会议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12月18日《关于锦亿园林近需加强内部技术管理的会议纪要》等材料中,余永诚与项目经理刘小源等人也均是作为锦亿公司的人员与发包人新华联公司黄春丽等人一起参会并签字。2016年上半年,涉案工程基本完工,随后,余永诚在配合锦亿公司做好《工程经济签证资料》等结算资料后于2017年2月离开了项目部,该《工程经济签证资料》里有刘小源、余永诚、曾智等签字,有项目部盖章。
刘坤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大众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锦亿公司、刘坤、余永诚支付新大众石材厂石材货款490000元;二、锦亿公司、刘坤、余永诚支付新大众石材厂逾期付款损失141491元(其中470533元自2016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19000元自2019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直至锦亿公司、刘坤、余永诚全部支付完石材货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锦亿公司、刘坤、余永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锦亿公司承建了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设立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指派余永诚为项目副经理,并在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张贴了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同年,新大众石材厂与锦亿公司约定,由新大众石材厂向锦亿公司承建的株洲项目供应石材,锦亿公司在项目竣工之前支付石材价款。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新大众石材厂依约向锦亿公司的株洲项目陆续供应石材,由锦亿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张舜尧、曾智签字收货。2016年6月,新大众石材厂与锦亿公司就涉案石材材料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显示锦亿公司共计应付新大众石材厂石材材料费480533元,除去曾智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新大众石材厂石材材料费470533元。余永诚以及锦亿公司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张舜尧、曾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4月,锦亿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智在上述《结算单》上载明“增加北欧小镇F路园林景观工程货款19000元整。共计应付490000元整”。其后,新大众石材厂多次催收涉案石材材料费未果,因之成诉。另查明:1、刘坤实际承包,并聘用了部分材料员、财务人员到上述项目部。2、2015年9月23日,锦亿公司与卉华公司就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卉华公司未派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新大众石材厂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新大众石材厂与锦亿公司之间就涉案的石材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大众石材厂向锦亿公司供应了约定的石材材料,履行了己方义务;涉案石材材料被送至该项目工地,并由锦亿公司方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实际使用,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锦亿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锦亿公司尚欠新大众石材厂石材材料款的实际金额应为489533元,对新大众石材厂诉请支付石材货款490000元,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489533元。关于违约金,双方未事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锦亿公司逾期付款之行为确造成新大众石材厂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锦亿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向新大众石材厂支付自2019年4月1日(即最终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余永诚系锦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新大众石材厂主张余永诚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刘坤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刘坤应当对锦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亿公司抗辩涉案工程项目已分包给卉华公司,应由卉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经查,卉华公司虽与锦亿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卉华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也未与新大众石材厂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其他人,故对锦亿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刘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支付石材货款4895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9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石材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坤对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对余永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8元、保全费3677元,共计8735元,由浏阳市官桥镇新大众石材厂负担735元,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坤负担8,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锦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于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通讯录、工程概况、公司简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于证据二锦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锦亿公司的股权情况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永诚的身份问题;二、锦亿公司能否认定为合同相对人;三、欠付石材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
一、余永诚的身份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民事诉讼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采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副经理为余永诚)、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载明余永诚系项目副经理)、电话录音(与余永诚、刘坤)等一系列证据,结合一审法院(2017)湘01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湘01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综合证实锦亿公司承建了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并设立了“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项目部”,同时指派并公示余永诚为项目副经理,与此同时,锦亿公司虽提交《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委派的负责人余永诚,现场施工负责人余永诚)、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拟证实余永诚并非锦亿公司授权代表,但《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显然与《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冲突,锦亿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且从载明的时间看《株洲北欧小镇两点一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公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形成在前,锦亿公司也未提供诸如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册、施工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反证,而其他的证据的载明内容并未直接指向余永诚的身份问题,也不构成对余永诚身份的反证,锦亿公司是否对他人另有授权,并不必然与余永诚的身份问题形成联系或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余永诚系锦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
二、锦亿公司能否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并未排斥公司法人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未就此作出特别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根据余永诚的身份情况即系锦亿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新大众石材厂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锦亿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妥。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锦亿公司所提交由刘坤作出的《承诺书》,以及锦亿公司与卉华公司和其他案外人的结算证明材料,并不能排斥锦亿公司自身的责任承担,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刘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卉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在本案中并无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欠付石材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新大众石材厂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单》(包括载明增加货款19000元的内容)、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综合证实新大众石材厂向涉案项目的供货情况,锦亿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对新大众石材厂供应石材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映涉案项目的实际石材使用情况,以否认或反驳新大众石材厂所主张的供货情况。综上,在当事人诉请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锦亿公司应付石材货款的金额并无不当。前已论述,民事诉讼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采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即便个别证据存在瑕疵或不完善之处,在锦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均不构成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性影响。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曾 明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