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203号
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22A栋106、306、406、506房。
法定代表人:郝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塘社区曲塘路48号五江天街北区一期五栋1楼。
法定代表人:肖秀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星,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36.75元及利息188921.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此后至工程款全部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标准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五江天街北区一期园林软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五江天街北区一期项目中的园林软景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4月1日完成工程量结算。按照《五江天街北区一期园林软景施工合同》第10.2.5项约定,被告应在结算金额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否则应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承担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工程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71436.75元。
被告辩称,1、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被告认为应该扣除水费4969.44元,被告有水费损失分摊表,且上面有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签名,表明其认可应当扣除水费损失。2、关于利息,依据合同14.8条约定,逾期在14天之内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应该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14.8条的约定,逾期超过14天未超过28天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直到7月29日以后才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应包含在违约金中,且原告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五江天街北区(一期)园林软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五江天街北区一期项目中的园林软景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1218565元,按苗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苗木数量按实结算;当期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甲方付款至当期实际已完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初审报送造价部门审核并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绿化部分满一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绿化工程于2016年11月11日完工。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核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141436.75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1日付款770000元,2017年9月3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1970000元。原告主张5%质保金的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应分担施工期间水费4969.44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委托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江天街北区(一期)园林软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核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141436.75元,被告已支付1970000元,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171436.75元应予支付。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扣除水费4969.44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水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67.31元。
二、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江天街北区(一期)园林软景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初审报送造价部门审核并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绿化部分满一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确定工程款金额,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显属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和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段计算。本院确认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3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质保金5%的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被告于2017年7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于2017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3540.22元【(2141436.75元×95%-770000元)×日万分之二×14天】;2、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13275.83元【1264364.91元×日万分之三×35天】;3、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46868.13元【(1264364.91元-300000元)×日万分之三×162天】;4、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60686.58元【(2141436.75元×5%+964364.91元-500000元)×日万分之三×354天】;5、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28745.15元【(571436.75元-300000元)×日万分之三×353天】;6、2020年1月2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6467.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上述1-5项违约金合计为153115.91元。
三、关于律师费。《五江天街北区(一期)园林软景施工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有关的所有费用”。本案系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维权支出,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67.31元;
二、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3115.91元及从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6467.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称程序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湖南卉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被告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