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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陈前嘴邱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利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慧谷时空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余日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武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公司)、***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一审判决书所涉表格中第8、9项费用不应计算。事实和理由: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不是经设计单位修改变更后的最终版本,鑫恒鼎公司所举的证人作证时提到电脑中预算书文档的修改时间在后,却未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表格第8项屋面施工方法变更后的工程造价,该项目的施工系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接续完成,鑫恒鼎公司没有施工过该项目。关于表格第9项施工便道,是鑫恒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行修建的临时性项目,并非所有工程必需的项目,如施工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应在施工方案内说明理由,或办理变更签证,报业主方审批同意后,才能记取该费用。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全包,该施工便道的费用应由鑫恒鼎公司自行承担。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之后要求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
鑫恒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因双方提供的预算书不一致,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影响其客观性,预算书的采信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工程款造价应当以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结算作为依据,证据充分,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据此主张的屋面造价变更以及施工便道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恒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余款共计3371761.31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偿还鑫恒鼎公司材料损失5564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承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鑫恒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余款共计2235370.42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的利息共计240943.51元;2、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以2235370.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配套工程款的税金413186.52元;4、武公公司、派雅公司赔偿鑫恒鼎公司材料损失55640元;5、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鉴定费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承担。鑫恒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235370.42元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鑫恒鼎公司与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恒鼎公司承建了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仙洪公路的东北侧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仙桃生产基地,工程规模为生产车间10991㎡,仓库1637㎡,通廊宿舍6179㎡,单元宿舍1876㎡,总建筑面积20683㎡。开工日期2016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300天,合同价款16481111元。
2017年1月13日,鑫恒鼎公司与派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利权签订了《***雅服装有限公司仙桃生产基地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厂区道路、室外管网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砼道路、排水管、人行道、化粪池、雨污排水管网,合同总工期150天,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中不含税。2017年9月30日,鑫恒鼎公司与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室外预埋套管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5日,鑫恒鼎公司与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6#楼仓库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月,鑫恒鼎公司为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了泵房及锅炉房,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据实结算。
上述工程鑫恒鼎公司均已完工,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将工程投入生产运营。截止2018年3月,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已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款16905000元。2018年5月22日,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公公司。鑫恒鼎公司向武公公司、派雅公司送达结算书,要求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办理结算手续。2019年1月12日,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共同负责人刘利权初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9285612.1元,审减了1849974.9元。鑫恒鼎公司认为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审减1849974.9元不当,双方发生争议。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初审后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4月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款为100万元及20万元。截止2019年4月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总计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款18105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恒鼎公司与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经核对,双方对下面表格中的第7、8、9、10、11、12、14、15、16、17、18、19中部分审减项目有争议,其余项目无争议。
序号合同签署情况项目名称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元)审减金额(元)
一甲方: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鑫仁鼎公司主体工程合同16481111164811110.00
1预算内未做项目扣减
2空调栏杆0-6400.00-6400.00
3IC水表与机械表价差0-3200.00-3200.00
42#楼屋面水箱取消0-21000.00-21000.00
5扣减4#楼内保温00.000.00
6主体工程变更部分
72#宿舍楼减少一层-672828-842201169372.74
二设计变更、增加
8现场变更部分(包含屋面做法变更)978323
(仅屋面变更争议)47958.00898982.53
9合同外增加(未签合同)351906
(仅便道费用95347元争议)25655995347
10施工配套费(主体合同内有相关条款)700003000040000
11钢筋调差(主体合同内有相关条款)324931
(主合同内)268290.0556640.95
序号合同签署情况项目名称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元)审减金额(元)
三后期配套工程
12甲方:派雅公司
乙方:鑫仁鼎公司道路、管网工程19274871877486.8850000.12
13室外预埋套管4688546885.000.00
14甲方: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鑫仁鼎公司泵房537200456649.4580550.55
15锅炉房143100128810.7014289.30
16甲方: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鑫仁鼎公司6#仓库(合同价)613021.00
(合同价)359325.61253695.39
176#仓库材料调差806080.0080608.00
18无合同配套工程变更签证253843
(仅扶手变更争议)173954.6879888.32
四起诉后增加部分
192#宿舍楼减少一层施工计损失55640
20总计(元)21135587.0019254229.371881357.63
据此,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交纳鉴定费10万元,申请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第7、8、9、10、11、14、15、16项进行鉴定:一、2号宿舍楼减少层(第7项);二、层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第8项);三、合同外增加的施工便道(第9项);四、施工配套费(第10项);五、钢筋价格调差(第11项);六、泵房(第14项);七、锅炉房(第15项);八、6号仓库申请人另安排施工部分及一层地面防水层(第16项)。鑫恒鼎公司交纳鉴定费2万元,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第12、17、18项进行鉴定;一、仙桃生产基地道路工程材料调差(第12项)、6号仓库调差(第17项);二、变更签证中楼梯扶手的工程量(第18项)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正造鉴字【2020】第1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
(一)、2#宿舍楼减少一层的工程造价;
①按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2#宿舍楼减少一层应扣减的造价为小写:¥85688.38元。
②按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2#宿舍楼减少一层应扣减的造价为小写:¥676052.63元。
(二)、屋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
①按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造价为小写:¥-301546.59元。
②按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造价为小写:¥-17028.42元。
(三)、合同外增加的施工便道的工程造价;
工程联系单WG-008号(总长332米)施工便道工程造价为小写:¥79562.87。
其中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规定包含的50米施工使道工程造价为小写:¥11635.38。
(四)、施工配套费为小写:¥20957.99元;
(五)、钢筋价格调差为小写:¥285932.55元;
(六)、泵房的工程造价为小写:¥494596.74元;
(七)、锅炉房的工程造价为小写:¥126140.61元;
(八)、6#仓库申请人另行安排施工部分及一层地面防水层的工程造价为小写:¥71357.80元。
鑫恒鼎公司交纳鉴定费2万元,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第12、17、18项进行鉴定;一、仙桃生产基地道路工程材料调差(第12项)、6号仓库调差(第17项);二、变更签证中楼梯扶手的工程量(第18项)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正造鉴字【2020】第1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
(1)、位于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仙洪公路东北侧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仙桃生产基地道路工程材料调差、6#仓库材料调差:小写:¥96503.95元;
①道路工程材料调差金额为:小写:¥57872.82元。
②6#仓库材料调差金额为:小写:¥38631.13元。
(2)、位于仙桃市扶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小写:¥2954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在鉴定时各自提供了预算书,应以哪方提供预算书为最终标准;二、表格中双方有争议十二项工程造价核定及承担问题;三、税费问题;四、鉴定费承担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在鉴定时各自提供了预算书,应以哪方提供的预算书为最终标准;
鑫恒鼎公司与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载明日期一致,且均加盖合同双方公司的印章。鑫恒鼎公司方证人盛某(鑫恒鼎公司方预算员,两本预算书由其制作)出庭作证,对两本预算书的产生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1、鑫恒鼎公司方提供的预算书,在其上确定注明有“最终报价汇总”,而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没有此注明;2、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上每号楼的楼地面工程项目中都有陶瓷地砖项目;而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上每号楼的楼地面工程项目中都没有陶瓷地砖项目,且鑫恒鼎公司施工涉案所有主体工程中也不包括陶瓷地砖工程项目;3、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否认看到过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但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上加盖武公公司印章,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综上,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应为双方最终确认的预算书。
二、表格中双方有争议十二项工程造价核定及承担问题(计算方式在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审定金额19254229.37元基数上予以增减);
1、表格第7项中2#宿舍楼减少一层的工程造价;
因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为最终预算书,故按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2#宿舍楼减少一层应扣减的造价小写:¥676052.63元;而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在审定中已审减了-842201元,故应增加工程款为166148.37元(842201-676052.63=166148.37)。
2、表格第8项中屋面施工方法变更后的工程造价;
①按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造价小写:¥-301546.59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在核减时已减去屋面地砖335851元)。
②按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计算的造价为小写:¥-17028.42元。
因一审法院认定鑫恒鼎公司提供预算书为最终预算书,应以鑫恒鼎公司提供预算书鉴定结论为准,故应核减17028.42元。而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实际审减了335000元,故应增加工程款317971.58元(335000-17028.42=317971.58)。
3、表格第9项中施工便道费用;
鑫恒鼎公司送审便道施工价格为95347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全部审减。按工程联系单WG-008号(总长332米)施工便道工程造价为79562.87元;其中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规定包含的50米施工便道工程造价为11635.38元,由于双方合同对该费用承担不明确,按照鉴定部分引用的《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鄂建文(2013)66号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用含施工便道,但只包含50米的施工便道,超出部分应据实结算,故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应承担超出部分费用67927.49元(79562.87-11635.38=67927.49)。鑫恒鼎公司提出便道造价为95347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全部予以审减,故应增加工程造价67927.49元。
4、表格第10项中施工配套费;
鑫恒鼎公司送审施工配套费用70000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审定金额30000元。经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申请鉴定施工配套费20957.99元。故由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承担施工本费用的鉴定结论为20957.99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核减30000元,故应减少9042.01元(30000-20957.99=9042.01)。
5、表格第11项中主合同内钢筋价格调差;
鑫恒鼎公司送审金额324931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审定为268290.05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申请经鉴定为285932.55元。故以鉴定结论为准,钢筋价格调差为285932.55元;主合同钢筋调差,双方认可,只在数额上有争议,故应增加17642.5元(285932.55-268290.05=17642.5)。
6、表格中12项道路、管网工程材料及表格17项仓库材料调差;
鑫恒鼎公司送审价格为1927487元,被告审定价格为1877486.88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审减了鑫恒鼎公司的材料调差款为50000.12元。鑫恒鼎公司仓库材料调差送审价格为80608元,被告审定价格为0元。一审法院认为,鑫恒鼎公司认为因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上涨,故要求被告承担材料调差款。因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不予认可,鑫恒鼎公司未提供其工程延期系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证据,且合同未约定材料调差,故对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核减了鑫恒鼎公司要求增加两项材料调差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表格第14项中泵房工程造价双方认可以鉴定价格为准494596.74元;
鑫恒鼎公司送审金额为537200元,被告审定为456649.45元,审减80550.55元。经被告申请鉴定价格为494596.74元。应增加37947.29元(494596.74-456649.45=37947.29)。
8、表格第15项中锅炉房工程造价双方认可以鉴定价格为准126140.61元;
鑫恒鼎公司送审锅炉房价格为143100元,被告审定为128810.70元,审减为14289.30元。鉴定价格为126140.61元。应减少2670.09元(128810.70-126140.61=2670.09)。
9、表格第16项中仓库施工价格;
鑫恒鼎公司与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仓库施工价格达成一致,以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审定价格359365.21元为准。
10、表格第18项中扶手变更造价:
鑫恒鼎公司提供送审变更扶手价格为39800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予以全部审减。鉴定结论为合同约定不锈钢扶手变更为橡木扶手后,工程造价增加29544.38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无证据证明扶手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但实际进行了变更,且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予以接受,故变更扶手增加造价29544.38元应由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承担。故应增加29544.38元。
11、表格第19项中2#宿舍楼减少一层施工损失;
鑫恒鼎公司主张因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对2#宿舍楼减少一层造成其施工损失5564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在其初审金额19254229.37元基数上还应增加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款625469.51元(166148.37+317971.58+67927.49-9042.01+17642.5+37947.29-2670.09+29544.38=625469.51)。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款总额应在其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9285612.1元基础上增加625469.51元,合计为19911081.61元。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已支付18105000元,故武公公司、派雅公司还应支付鑫恒鼎公司工程款1806081.61元(19911081.61-18105000=1806081.61)。
三、税费问题;
鑫恒鼎公司主张要求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配套工程款的税金413186.52元。待工程款实际支付后,鑫恒鼎公司根据实际支付金额另行主张。
四、鉴定费承担问题;
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万元及鑫恒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承担鉴定费9万元,鑫恒鼎公司承担鉴定费3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鑫恒鼎公司与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签订多个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恒鼎公司依约定完成工程,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武公公司、派雅公司还应支付鑫恒鼎公司剩余工程款1806081.61元。鑫恒鼎公司要求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剩余工程款1806081.61元及利息(以1806081.6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鑫恒鼎公司支付武公公司、派雅公司鉴定费用10000元;三、驳回鑫恒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9元,减半收取17109.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2109.5元,由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承担16000元,鑫恒鼎公司承担610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孙艳萍在二审中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
鑫恒鼎公司提供的WG-008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施工便道的事宜,鑫恒鼎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铺设了总长332米临时施工便道,主送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联系单仅有鑫恒鼎公司的签章。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鉴定时各自提供了预算书,应以哪方提供的预算书为最终标准;二、合同外增加的施工便道扣除50米之外的工程造价承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在鉴定时各自提供了预算书,应以哪方提供的预算书为最终标准的问题
鑫恒鼎公司与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包干。鑫恒鼎公司方预算员盛某先后出具了两份预算书,合同价款均为16481111元,但涉及2#、4#、5#楼屋面工程造价不一致。鑫恒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联系单,对2#、4#、5#楼屋面工程做法进行变更,并完成该工程。经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屋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为626654.56元,进而确定按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计算屋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为-301546.59元,按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书计算屋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为-17028.42元。
武公公司、派雅公司对一审判决书所涉表格中第8项屋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预算书来计算造价。因鑫恒鼎公司与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载明日期一致,且均加盖合同双方的印章。制作双方提交的预算书的预算员盛某在一审中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陈述制作第一本预算书时,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文件的计算范围没有标注清楚,后因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有详细工程计算内容明细的电子版,盛某修改后出具了第二本预算书。本院认为,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上每号楼的楼地面工程项目中都有陶瓷地砖项目;而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上每号楼的楼地面工程项目中都没有陶瓷地砖项目,且鑫恒鼎公司施工涉案所有主体工程中也不包括陶瓷地砖工程项目。鑫恒鼎公司方提供的预算书,在其上确定注明有“最终报价汇总”,而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没有此注明。由此可见,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应是盛某根据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详细工程计算内容明细而制作的第二本预算书,应为双方最终确认的预算书,应按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计算屋面地砖施工方法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
二、关于合同外增加的施工便道扣除50米之外的工程造价承担问题
鑫恒鼎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依据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规定,包含了50米的施工便道。鑫恒鼎公司提供的WG-008号工程联系单,载明鑫恒鼎公司铺设了总长332米临时施工便道,但该工程联系单仅有鑫恒鼎公司的签章,没有主送单位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且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也不予认可,鑫恒鼎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铺设了总长332米临时施工便道,故本院对该工程联系单不予采信。
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仅有鑫恒鼎公司签章的WG-008号工程联系单确定合同外增加总长332米的施工便道的工程造价为79562.87元,一审法院将该工程造价扣除50米施工便道工程造价11635.38元,确定应增加工程造价67927.49元有误,应在一审判决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剩余工程款1806081.61元的基础上扣除67927.49元,即武公公司、派雅公司支付鑫恒鼎公司剩余工程款1738154.12元(1806081.61-67927.49=1738154.12)。
武公公司、派雅公司上诉称,其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之后要求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鉴定人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选定经过了法定程序,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做出的鄂正造鉴字【2020】第107号和鄂正造鉴字【2020】第1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经过了质证,虽然鉴定人员在一审时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存在瑕疵,但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孙艳萍在二审中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武公公司、派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武公服装有限公司、***雅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38154.12元及利息(以1738154.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武公服装有限公司、***雅服装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000元。
四、驳回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1元,减半收取15260.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0260.5元,由武汉市武公服装有限公司、***雅服装有限公司承担11877元,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武汉市武公服装有限公司、***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湖北鑫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