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3567号
原告: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师建朝,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倪群英(特别授权代理),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楼。
法定代表人:徐波。
原告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中天公司)诉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信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信公司为原告毅中天公司办理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6层603房(武房权证江字第××)解除抵押手续;为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25号天嘉园小区3栋2单元10层3室(武房权证市字第××)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为原告毅中天公司办理股权出质解押手续;2、判令被告奥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内容:原告毅中天公司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毅中天公司以相应财产作为抵押、质押给被告奥信公司。被告奥信公司为原告毅中天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告毅中天公司向被告奥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以下财产:师建朝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6层603房(武房权证江字第××);倪群英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25号天嘉园小区3栋2单元10层3室(武房权证市字第××)全部抵押;以原告毅中天公司公司股权出质,原告毅中天公司所有的强制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沥青油罐动产抵押。2014年12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为原告毅中天公司办理了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标号为A101E14090。现原告毅中天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还清贷款,但被告奥信公司因种种原因至今未给原告毅中天公司办理相关抵押、质押的解押手续。现为维护毅中天公司合法权益,故向诉至法院。
被告奥信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毅中天公司欲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贷款500万元。遂与被告奥信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信公司为原告毅中天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1月12日,原告毅中天公司及钟虎作为出质人与被告奥信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以钟虎拥有的原告毅中天公司5%的股权,计150万元质押给被告奥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钟虎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毅中天公司及师建朝作为出质人与被告奥信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以师建朝拥有的原告毅中天公司17%的股权,计350万元质押给被告奥信公司。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师建朝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毅中天公司在武汉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嗣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师建朝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6房603室、抵押人倪群英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25号天嘉园小区3栋2单元10层3室的房屋,上述房屋经评估价为273.86万元,为被告奥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原告毅中天公司结清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即与有关部门出具解除抵押的法律文件,抵押关系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2月9日,原告毅中天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原告毅中天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贷款5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毅中天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信公司为原告毅中天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2日,师建朝、倪群英在房管局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随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向原告毅中天公司支付贷款50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毅中天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提交提前还款通知书,并办理了提前还款的相关手续,支付了剩余贷款。2016年1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向原告毅中天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现原告毅中天公司因需要解除抵押,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毅中天公司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2份《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奥信投资公司依约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系其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毅中天公司依约偿还了贷款,且被告奥信公司并未代其垫款,被告奥信公司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出具解除抵押的文件,协助原告毅中天公司解封,故对于原告毅中天公司要求被告奥信公司协助其办理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6层603房(武房权证江字第××)、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25号天嘉园小区3栋2单元10层3室(武房权证市字第××)解除抵押手续及为原告毅中天公司办理股权出质解押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毅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65号A栋6层603房(武房权证江字第××)、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25号天嘉园小区3栋2单元10层3室(武房权证市字第××)房屋及股权出质的解除抵押手续。
案件受理费32,688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32,958元,由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奥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毅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
人民陪审员 罗 光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