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1760号
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26栋2单元6-8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景和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7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景和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原告景和公司楼外墙面涂料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应付被告**及其雇佣工人工程款123800元,并约定原告景和公司于12月23日结清款项后,与被告**及其雇佣工人无关。同年12月23日,原告景和公司一次性付清该款,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付清工人款项,工人又找到劳动局,劳动局要求原告景和公司垫付了57265元款项,该款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景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景和公司没有劳务承包关系,劳务是***叫本人带了一帮老乡做的。劳务费是在劳动局结算的,当时工人拿钱都签了字,钱没有经过本人手。确认单是本人被逼迫后签订的,当时是没有发工资,导致窝工,为了尽快取得工资,本人才签了该确认单,工程款是原告景和公司定的价,少算了7、8万元。综上,本人不同意原告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景和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秀国际城D区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就被告**退出施工以及工程量、工程款确认等事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确认:工程款合计242557.5元,另补偿被告**7500元,合计250000元,减去前期已付款项共计126200元,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支付后,被告**所有人员退场与顶绣国际城项目无关。同月23日,原告景和公司将123800元交付给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被告**向原告景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款由劳动局工作人员按照被告**制作的《**班组人员工资表》直接向施工人员发放。因《**班组人员工资表》载明的工程款项超出上述给付款项,劳动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景和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截止2017年1月6日,劳动局工作人员向施工人员发放款项共计175865元。原告景和公司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景和公司劳务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合同终止等事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剩余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景和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将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交付被告**后,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向施工人员付清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投诉后,劳动局要求原告景和公司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但从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发放金额看,实际向施工人员发放的款项为52065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景和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款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和公司因垫付款项受到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起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5206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560元(此款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