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付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3民初1760号
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26栋2单元6-8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景和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7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景和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原告景和公司楼外墙面涂料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应付被告**及其雇佣工人工程款123800元,并约定原告景和公司于12月23日结清款项后,与被告**及其雇佣工人无关。同年12月23日,原告景和公司一次性付清该款,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付清工人款项,工人又找到劳动局,劳动局要求原告景和公司垫付了57265元款项,该款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景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景和公司没有劳务承包关系,劳务是***叫本人带了一帮老乡做的。劳务费是在劳动局结算的,当时工人拿钱都签了字,钱没有经过本人手。确认单是本人被逼迫后签订的,当时是没有发工资,导致窝工,为了尽快取得工资,本人才签了该确认单,工程款是原告景和公司定的价,少算了7、8万元。综上,本人不同意原告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景和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秀国际城D区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就被告**退出施工以及工程量、工程款确认等事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确认:工程款合计242557.5元,另补偿被告**7500元,合计250000元,减去前期已付款项共计126200元,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支付后,被告**所有人员退场与顶绣国际城项目无关。同月23日,原告景和公司将123800元交付给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被告**向原告景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款由劳动局工作人员按照被告**制作的《**班组人员工资表》直接向施工人员发放。因《**班组人员工资表》载明的工程款项超出上述给付款项,劳动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景和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截止2017年1月6日,劳动局工作人员向施工人员发放款项共计175865元。原告景和公司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景和公司劳务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合同终止等事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剩余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景和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将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交付被告**后,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向施工人员付清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投诉后,劳动局要求原告景和公司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但从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发放金额看,实际向施工人员发放的款项为52065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景和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款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和公司因垫付款项受到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起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5206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560元(此款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