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2小区26栋2单元6-8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景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景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景和公司作为一审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景和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关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景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垫付了工程款。2.景和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事实上,案涉工程款系由武汉市鼎新源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3.**并未占用任何工程款。**并非包工头,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等款项的发放均未经过**之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景和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景和公司答辩称,**承包景和公司楼外墙面涂料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在扣除已付款项后应付**及其雇佣工人工程款123800元,并约定景和公司于12月23日结清款项后,与**及其雇佣工人无关。同月23日,景和公司一次性付清该款,**出具收条。**收到款项后,没有付清工人款项,工人又找到劳动局,劳动局要求景和公司垫付了57265元款项,该款应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景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景和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7265元;2、**支付景和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景和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秀国际城D区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由**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就**退出施工以及确认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确认:工程款合计242557.5元,另补偿**7500元,合计250000元,减去前期已付款项共计126200元,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支付后,**所有人员退场与顶绣国际城项目无关。同月23日,景和公司将123800元交付给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出具了收款收条,劳动局工作人员按照**制作的《**班组人员工资表》直接向施工人员发放。因《**班组人员工资表》载明的工程款项超出上述款项,劳动局工作人员要求景和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劳动局工作人员共计向施工人员支付款项175865元。景和公司垫付款项后,向**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景和公司劳务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合同终止等事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剩余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景和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交付**后,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未向施工人员付清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投诉后,劳动管理部门要求景和公司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但从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实际发放金额看,实际向施工人员发放的金额为52065元,该款应由**负担。故景和公司要求**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景和公司因垫付款项所受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欠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起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返还***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52065元;二、**支付***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负担560元(此款***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景和公司劳务工程项目后,双方就合同终止等事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剩余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称其与景和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约定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景和公司将剩余工程款123800元交付**后,本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未向施工人员付清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投诉后,劳动管理部门要求景和公司增加垫付工程款57265元,但从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实际发放金额看,实际向施工人员发放的金额为52065元,该款52065元本应由**负担,景和公司要求**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和公司因垫付款项所受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欠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起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