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奥科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4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奥科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八大家。
法定代表人李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长青花园12小区26栋2单元6-8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汉红。系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杜建权。
原告***诉诉被告武汉奥科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逸公司)、被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第三人杜建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奥科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汉红,第三人杜建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景和公司位于汉口北工业城71号工地打工时,被奥科逸公司施工地坠落的石膏线条砸伤头部至昏迷,被送至武汉市急救中心抢救,并先后在同济医院、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前期住院费用均由第三人杜建权垫付。此后,原告***回家乡理疗长达10个月之久。2015年12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参与度为30%;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90.02元,其中:1、医疗费41790.0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3396元(二子女8年×10849元÷2);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8、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9、交通费5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人员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的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奥科逸公司、被告景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受伤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
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同济医院、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1790.02元的事实。
证据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参与度为30%;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证据8、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和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证据9、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武汉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证据10、协调座谈会纪要。证明奥科逸公司施工时石膏线条坠落砸伤原告后,卓尔集团组织各方调解的事实。
证据1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奥科逸公司施工时石膏线条坠落砸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12、证人陈某证明材料。证明奥科逸公司施工时石膏线条坠落砸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奥科逸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发生在2014年5月6日,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坠落的石膏线条不是我公司安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与景和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其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4、原告施工的工地存在两个施工队交叉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未尽到协调各施工队安全施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景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科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查阅证明,证实王玉娥名下在黄陂区并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原告***租住其房屋不属实,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景和公司辩称:工程系我公司承接,由杜建权负责施工管理,施工工人是杜建权负责雇请的。原告受伤是奥科逸公司的工人施工不当,石膏线条脱落造成的,因此奥科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景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杜建权述称:我属于景和公司的施工队,我手下的工人受伤是奥科逸公司工人施工时,石膏线条脱落造成的,奥科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杜建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第三人杜建权雇请在其施工队打工,该施工队系景和公司为工程需要成立,由第三人杜建权负责管理。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在景和公司位于汉口北工业城71号工地打工时,被同在该工地的奥科逸公司施工时坠落的石膏线条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用去医疗费33580.38元。该费用均由第三人杜建权垫付。2014年6月12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第三人杜建权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杜建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此外原告不得向杜建权提出任何要求。2015年12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参与度为30%;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9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四川省甘洛县阿尔乡地坝村瓦井组72号,属农村居民,于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名吉克布洛莫,2003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名吉克布田子。
经依法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9585.38元,其中:1、医疗费33580.3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4、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元34724元(二子女8年×8681元÷2);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8、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受第三人杜建权雇佣在其施工队打工,但该施工队属于被告景和公司,第三人杜建权仅负责进行施工管理,发放民工工资时被告景和公司均盖章确认,故原告***于被告景和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第三人杜建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景和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奥科逸公司坠落的石膏线条砸伤,被告景和公司与奥科逸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科逸公司在组织施工时,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时石膏线条坠落,砸伤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景和公司在与奥科逸公司交叉施工时,未及时与被告奥科逸公司协调,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景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奥科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经鉴定残疾程度属十级,××参与度为30%,故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585.38元,其中35875.61元(119185.38元×30%)应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83709.77元(119585.38元-35875.61元)依责分担,由被告景和公司承担25112.93元(83709.77元×30%),被告奥科逸公司承担58596.84元(83709.77元×70%)。鉴于杜建权代表景和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73580.38元,景和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该款向奥科逸公司追偿。但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景和公司和奥科逸公司主张权利,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景和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73580.38元,则原告***应向景和公司返还。
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景和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科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其伤情应自确诊之日计算,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与景和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应按工伤处理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仅短期、临时性为景和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科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596.84元;
二、被告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12.93元;
三、原告***返还武汉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73580.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景和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奥科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