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湘1226民初744号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相1226民初744号
原告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经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州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对于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对***陈述的1、2、3号楼的外架系2018年12月拆除完毕及***陈述的1、2、3号楼的外架系2019年1月快过春节时拆除完毕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上述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退场日期即2019年1月29日与***陈述的1、2、3号楼的外架系2019年1月快过春节(2019年2月5日)时拆除完毕基本一致,且**金系承揽涉案工程脚手架搭建及拆除事宜的承揽人,其更为了解涉案工程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本院对***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与***陈述一致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泉酒厂棚户区改造工程系由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富州建筑公司承揽建设。富州建筑公司聘请**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根据富州建筑公司的授权与原告鑫升公司联系工程用脚手架的租赁事宜。2017年9月16日,原告将第一车钢管架、十字扣、对接扣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该工地运送脚手架配件,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共运送上述配件24批次。2018月1月20日,**作为经办人与原告补充签订1份《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内外架所需的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且不含税,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四条工程工期约定:从第一车材料进场之日开始计算时间,至材料全部退场之日为工程工期9个月(**涂改后)。如超出工期由甲方(建筑方)自行支付脚手架租赁费,为每平方米3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建筑方处加盖有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江泉酒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第四条工程工期下方手写标注“起初日期为2017.9.16进场”。2018年10月,涉案工程脚手架内架及4、5号楼的外架全部拆除完毕并退场,2019年1月剩余1、2、3号楼脚手架外架全部拆除完毕并退场。另查明,富州建筑公司已支付鑫升公司租赁费用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二、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即进场和退场的时间;三、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即是以实际使用脚手架的建筑面积还是以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四、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一、涉案《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即与鑫升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是富州建筑公司。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由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富州建筑公司承建,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负责建设的具体事宜,与鑫升公司洽谈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刘宁系富州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富州建筑公司雕刻并保管,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为富州建筑公司,故本案中应认定富州建筑公司与鑫升公司形式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二、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即进场和退场的时间。富州建筑公司与鑫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从第一车材料进行之日开始计算时间,至材料全部退场之日为工程工期。现已查明,第一车材料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此已得到项目部经理**的确认,故合同履行期应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关于退场的日期,鑫升公司主张为2019年1月29日,证人***证实的时间为2019年1月接近春节(2019年2月5日)时,两者基本一致,但无法明确具体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退场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三、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即是以实际使用脚手架的建筑面积还是以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8元,且不含税,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本院认为按涉案工程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承包”的含义,如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为富州建筑公司主张的按一段时间内实际使用脚手架的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则双方必然存在多次结算租赁费用的过程,但租赁过程中双方始终未就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此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富州建筑公司辩称的按实际使用脚手架的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四、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鑫升公司主张为15224.3平方米,富州建筑公司辩称为15209.81平方米,因鑫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只能依据富州建筑公司认可的面积即15209.81平方米作为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应包含约定工程工期9个月内的租赁费用及超期租赁费用。双方约定工程工期9个月内(即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租赁费用为18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15209.81平方米计算,租赁费用为15209.81平方米×18元/平方米=273776.58元;超期租金,双方约定为每平方米3元/月,超期期限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计7个月,租赁费用为15209.81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7月=319406.01元;,以上共计319406.01元+273776.58元=593182.59元,减去富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富州建筑公司还应支付453182.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53182.59元;二、驳回原告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3元,减半收取4201.5元,由原告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2元,被告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0.88元(因原告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该款,被告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书记员曾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