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2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8011102866。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按照2012年11月24日的结算结果认定工程总价款是不准确的,工程总价款应根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造价及竣工验收合格的面积计算。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向本院提交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22张,拟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舒易******、***250000元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提出原判按照2012年11月24日的结算结果认定工程总价款是不准确的,工程总价款应根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造价及竣工验收合格的面积计算。经查,本案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均是***与***、***直接进行,2012年11月24日***与***、***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93508元,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就工程结算形成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按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
第二,***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向本院提交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22张,拟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经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2393508元,***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收条并非***、***出具,金额共计177000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966700元。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欠***、***250000元工程款。经查,现有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645000元工程款,后***支付188000元,尚欠457000元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主张其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表示***支付的其他款项可以冲抵工程款,并主张***实际所欠工程款为25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5000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俊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向杉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