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麻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罗宽强,男,苗族。
原告滕建生,男,苗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宽贵,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061008-2。
法定代表人张志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特别授权),女,系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被告舒易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光钧,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227770-4。
法定代理人滕建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长友(特别授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宽强、滕建生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舒易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富州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小军、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宽强、滕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贵、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舒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钧、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长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志彦、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法定代理人滕建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宽强、滕建生共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舒易金挂靠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对两原告承包金山小区住宅楼的造价、工程质量和工程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2月,两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随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一直确认被告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基于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5万元。
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舒易金辩称:1、金山小区项目部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两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主体也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两原告不能单独与舒易金结算而应与其挂靠的公司结算,诉状中所称的结算系无效行为;3、两原告施工过程中修建的房屋有屋面漏水严重、架空层地面下沉等质量问题。被告舒易金表示只要原告将这些问题解决就支付相应工程款。
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述称:1、希望双方能够和解、协调处理;2、本案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还要计算;3、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判决。
原告罗宽强、滕建生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罗宽强、滕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马山潭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山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舒易金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规模、造价、质量、付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3、欠条1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舒易金经结算,被告舒易金尚拖欠两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相关情况;
4、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被告舒易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被告舒易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舒易金的身份情况;
7、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情况;
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9、金山小区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舒易金提交的第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互无异议。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舒易金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麻阳富州建筑公司对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舒易金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为无效合同。第3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舒易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成该证据的主体存在问题。第4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舒易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验收日期和验收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工程没有达标,部分项目不在验收范围内且被告舒易金未收到验收合格的材料。
对被告舒易金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上的费用是双方结算之后舒易金付所欠64万余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可以从64万余元工程总欠款里扣除。
对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舒易金表示不清楚;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且未明确证据形成过程和来源,同时还只有复印件。
对两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舒易金提交的第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相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舒易金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舒易金认为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舒易金作为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山小区项目负责人与两原告就金山小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有关情况签署的书面协议,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影响其作为证明该事实过程发生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舒易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认为主体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是两原告与被告舒易金在工程竣工后但尚未经验收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署的书面材料,主体是否适格,不影响该事实过程的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舒易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验收的日期和内容有异议,且认为部分工程未达标,部分项目不在验收范围内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备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备案书只证明了其验收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其验收范围之外的项目不是其证明的范围,舒易金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其中相关内容具有不客观性。虽然该备案书还没有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意见,但实际验收行为已经进行完毕,参与验收的相关部门均已签署合格意见,被告舒易金和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参与了验收,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了验收合格意见,同时该工程都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认定本案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舒易金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无异议,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说明该收条上的费用是结算之后所付64万元欠款中的部分欠款,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舒易金和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两原告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对涉案工程存在相关问题的罗列,无相应证据印证,又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舒易金承接到麻阳县城金山小区住宅楼开发工程项目,要两原告施工修建。因被告舒易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两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舒易金则挂靠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两原告挂靠麻阳富州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均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1年1月13日被告舒易金以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山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对工程规模、承包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的职责和义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保修、合同工期、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春节后两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7至8月工程竣工。同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舒易金通过结算,由舒易金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393508元,已付1680000元,尚欠645000元;欠款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0000元;在所有工序完工后于2013年2月1日付清所有工程款;预留7万元质保金,在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一年后退还。2013年1月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舒易金又分次支付两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舒易金有收条证明的有188000元,尚欠25万元。
另查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原告已将所修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舒易金,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工程施工期间,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结算等事宜都是被告舒易金和两原告之间直接进行,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均未参与。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分别只收取挂靠管理费,不参与具体经营和利益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被告舒易金挂靠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施工建设,虽然两原告挂靠在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实际未参与施工建设,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原告与被告舒易金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舒易金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扣除双方结算后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舒易金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舒易金尚欠25万元,应当及时支付给两原告。
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被告舒易金作为个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同意其挂靠经营,收取挂靠费用牟取利益,对被告舒易金拖欠两原告的25万元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虽然为名义上的施工人,但未实际参与施工经营和利益分配,故对尚欠的25万元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应由两原告所有。
因此,两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两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经查,两原告系公民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施工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要求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麻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舒易金提出的金山小区项目部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两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主体也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两原告不能单独与舒易金结算而应与被挂靠的公司结算,诉状中所称的结算系无效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舒易金与两原告虽系分别挂靠不同的公司进行工程开发和建设,但其分别挂靠的公司均不参与具体经营,只收取挂靠管理费,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均是被告舒易金与两原告直接进行,双方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结算行为应认定有效,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两原告施工过程中修建的房屋有屋面漏水严重、架空层地面下沉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舒易金及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拖欠工程款数额不明确,需两原告与被告舒易金进一步计算的辩解和陈述意见,经查,被告舒易金与两原告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舒易金并已出具欠条,结算后舒易金还向两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至于结算后舒易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由舒易金举证证明。舒易金在结算后给两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88000元的收条,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从总欠款64万余元中扣减,并承认结算后舒易金支付的工程款还不止188000元,认可工程实际欠款数额只有25万元,对两原告的该认可可以作为被告舒易金尚欠两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无需再行计算,被告舒易金及第三人麻阳富州建筑公司的该辩解和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易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宽强、滕建生工程款25万元;
二、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2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舒易金和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刚
审 判 员 江小军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阳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