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275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荣昌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银河北庭8幢11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8269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哲,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管委会八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80511545。
法定代表人:杨壮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丹,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璟公司)、***、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被告智璟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哲、王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14323.078元;2、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为804925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智璟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取得了被告市政公司发包的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彩霞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彩霞路工程)。被告智璟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彩霞路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大理经济技术区开发区满江片区,合同价为47755029.38元,总工期180日历天,承包范围与被告智璟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还对合同承包价及管理费,工程款及财务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017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入场施工,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施工4个月后,被告智璟公司因投标文件涉嫌业绩造假行为,被大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从而导致原告2018年2月停工并出场,期间原告产生了工程施工实际投入8114323.078元。《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一直向被告智璟公司催要所欠工程价款,且被告智璟公司也认可了施工结算金额,但一直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不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进度款,而且该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全由原告方垫付,被告市政公司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智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智璟公司的10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均未缴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智璟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意见。1、本案所涉工程是系原告借用智璟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项目,双方属于挂靠性质,从招投标到具体施工都是由原告及其下属人员负责,相关费用包括招投标保证金、项目部办公室租金、购买全站仪等设备、履约保函的担保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标无效后的罚款等款项均系原告一方转到智璟公司,然后由智璟公司对外支付的。智璟公司仅是按照原告的需求配合其盖章及办理转账事宜。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由于本案工程投标时标书中伪造业绩致使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而原告与智璟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本质属于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也属无效合同,在两份合同均已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诉求工程款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经甲方即被告市政公司确认后为准,而因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针对原告提出的8114323.078元工程款数额,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市政公司出具的用于办理工伤保险的开工证明显示,规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而2018年1月大理市纪委、建设局等部门已经在对该项目招投标的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2018年2月7日项目中标被认定无效并进行了处罚,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800余万元的工程产值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4、关于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缴出资为4000万元,已实缴1000万元,认缴截止日期为2027年8月15日,但目前公司已发生股东变更,***认缴出资由40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故其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已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已不存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条件。二、关于事实及理由部分的答辩意见。1、原告陈述的项目入场施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不准确,2017年10月28日施工合同都未签订,何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一说,另外与其自己提交的甲方出具的《开工证明》中规划2018年1月15日也存在冲突。因此,我方认为开工证明中已明确是为办理工伤保险使用,何时开工应当以甲方的实际开工令为准,但由于具体事务均是由原告在负责,当时我方无人员在大理,此问题有待于被告市政公司的确认。2、被告诉状中关于标书业绩造假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我方虽名义上是受处罚方,但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均是原告自行负责,实际的行为人是原告,所以原告与我方内部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状中称8114323.078元工程款我方予以认可不是事实,我方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所谓结算,项目中标无效后,在以我方名义向被告市政公司发出的两份函件仅是为配合原告索要工程款加盖过公章,但具体数额内容系原告编制,是否真实、准确,我方并不清楚,后续被告市政公司对其提交的工程款项也未认可。4、原告诉求的8114323.078元款项性质存在自相矛盾,在诉讼请求中陈述为工程款,而在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为工程施工的实际投入,若为实际投入则应属于损失,但原告证据中该部分证据并无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确实产生了损失,且二者属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诉求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智璟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且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于智璟公司,应由智璟公司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就本工程的实施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智璟公司自行承担。3、本项目智璟公司实施的全部工程均为违法施工,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4、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无法查明。综上,答辩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市政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内容为大理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原告以被告智璟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之后中标。2017年11月6日,二被告签订《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彩霞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智璟公司。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智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对案涉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发出开工令。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2012年12月22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作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为由,责令立即停止一切施工活动。2018年2月12日,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市住建行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智璟公司的投标文件涉嫌业绩造假为由,作出如下处罚:当事人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的中标结果无效;对当事人处以中标价金额10‰,即477550元的行政罚款。后智璟公司被责令退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智璟公司之间的关系?2、工程是否实际施工?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实质是原告借用被告智璟公司的资质,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以智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彩霞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投标文件造假而导致案涉工程的中标结果无效,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10月28日入场施工,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据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是被告市政公司出具的《开工证明》和现场照片35张。本院认为,《开工证明》并非开工令,且内容为“案涉工程规划2018年1月15日,证明仅用于办理彩霞路道路工程工伤保险。”而照片仅能证明现场系施工的准备状态,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与智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本案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发出开工令,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且原告据以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证据均为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投入。被告市政公司并未因原告的施工行为而获益,亦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9,2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审 判 员  董 琼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初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