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澜沧大展商贸有限公司与普洱云雨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963号
原告:澜沧大展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828MA6N29QU5J)。
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华庭4号一栋一单元802。
法定代表人:黄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云雨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802MA6L4C7L8E)。
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开溶,云南义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0005971482691)。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银河北庭8幢
1107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千帆,男,1989年2月23日生,白族,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澜沧大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与被告普洱云雨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雨公司)、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璟公司)、戴千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云08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2021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建娟,被告云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开溶,被告智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千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69834.00元;2.判令三被告以280吨的供货总量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收4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1600.00元,共计1031434.00元;3.判令三被告以280吨的供货总量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收4元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筋350吨左右。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戴千帆报送的采购清单进行发货,并经戴千帆确认收货。随后,原告与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补签《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戴千帆对账确认,被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共欠原告供应钢材280吨,价款为
969834.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拖欠的钢筋款均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雨公司辩称,原告虽与其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交付钢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钢筋款969834.00元及资金占用费61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280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收4元计算至钢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璟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的担保是未经得其的同意。该合同书上的被告智璟公司印章属伪造印章,故与被告智璟公司无关;2.原告以280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收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千帆在诉讼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欠条》复印件5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4份、《销货清单》复印件2份。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戴千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五次将钢筋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67号工地交付给被告戴千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戴千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记载金额、吨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转款记录》、《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云雨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智璟公司无异议。被告戴千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云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量计价清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智璟公司无异议;被告戴千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五次将盘螺、螺纹钢筋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67号工地交付给被告戴千帆。具体交付时间、吨数、价款如下:
1.2018年9月15日,被告戴千帆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标钢筋款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肆仟叁佰零拾捌元,(小写)494308元,共计钢筋103.092吨,从签单之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3元人民币结算,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在期限内不能付清欠款的,将自愿按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人民币结算。”
2.2018年9月26日,被告戴千帆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标钢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柒佰零拾伍元,(小写)165705元,共计钢筋33.217吨,从签单之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3元人民币结算,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在期限内不能付清欠款的,将自愿按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人民币结算。”
3.2018年10月31日,被告戴千帆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标钢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小写)183714元,共计钢筋36.1136吨,从签单之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3元人民币结算,从2018年10月31日至
2018年12月1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在期限内不能付清欠款的,将自愿按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人民币结算。”
4.2018年11月17日,被告戴千帆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标钢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小写)188343.00元,共计钢筋37.1608吨,从签单之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3元人民币结算,从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在期限内不能付清欠款的,将自愿按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人民币结算。”
5.2018年11月23日,被告戴千帆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标钢筋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零仟肆佰壹拾捌元,(小写)290418.00元,共计钢筋58.127吨,从签单之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3元人民币结算,从2018年11月23日至
2018年12月23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在期限内不能付清欠款的,将自愿按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人民币结算。”共五份《欠条》交由原告持有。
2018年11月22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云雨公司(需货方)、智璟公司(需货方担保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云雨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原告购买呈钢钢材350吨左右,并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67号交付;如被告云雨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由被告智璟公司负责偿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云雨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钢筋款25万元,被告戴千帆向原告支付钢筋款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云雨公司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村民小组老年人日间照料及商务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智璟公司承建。被告智璟公司指定被告戴千帆为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云雨公司履行交付钢筋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钢材供货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五次将钢筋运至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67号工地交付,经得被告戴千帆确认接收。随后,原告与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云雨公司向原告购买本案涉诉工程所需钢筋在350吨左右,不能从其他地方购买;交付地点为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267号。”本案中,首先,所涉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云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诉工程使用了其他来源的钢筋。其次,本庭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本案所涉诉工程使用钢筋的数量进行鉴定,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判决前被告云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予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云雨公司履行了交付钢筋的义务。故被告云雨公司提出原告未向其履行交付钢筋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交付钢筋的吨数、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销货清单》虽未有被告云雨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结合《钢材供货合同》及被告云雨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钢筋款的行为,可推出被告戴千帆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出具的五份《欠条》记载的钢筋吨数累计为267.7104吨、价款1322488.00元的事实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云雨公司已支付25万元和被告戴千帆已支付20万元后,尚欠原告钢筋款872488.00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云雨公司、智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被告戴千帆出具的除2019年1月16日《欠条》外的其余《欠条》均约定:“在期限内不能付清欠款的,将自愿按每天每吨加收资金占用费4元人民币结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云雨公司逾期支付钢筋款,占用原告钢筋款872488.00元的行为,实际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钢筋吨数的资金占用费,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云雨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钢筋款的金额。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云雨公司逾期支付钢筋款55天,以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计算。故被告云雨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钢筋款为6245.00元(872488.00元×4.75%÷365天×55天),并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计算至拖欠钢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被告智璟公司、戴千帆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智璟公司申请对《钢材供货合同》中其的印章真伪做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推定《钢材供货合同》书上被告智璟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本案中,被告智璟公司自愿为被告云雨公司在不能按时付款给原告,则由被告智璟公司负责偿还货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智璟公司应按约对被告云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智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雨公司追偿;被告戴千帆向原告出具的五份《欠条》均以“欠款人”的名义,并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清全部钢筋款行为,应属其在履行被告智璟公司职务行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千帆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戴千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云雨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澜沧大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筋款872488.00元及资金占用费6245.00元(并以87248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钢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洱云雨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戴千帆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钢筋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澜沧大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3.00元,由原告澜沧大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多诉部分2085.00元,被告普洱云雨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益辉
审判员  刀 楠
审判员  黄海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蒋富吉
书记员田丝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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