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06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银河北庭8幢1107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阳佳(实习),系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阳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86350.4元;二、判令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11885.41元);三、判令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6350.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2607.55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单价局部变更协议》,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部分单价及工作内容进行了变更,对承包方式及其承包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1日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86350.4元,***签字确认并加盖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的印章)。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尾款,原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监察大队办公室签署《承诺书》,承诺2020年春节前(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支付尾款86350.4元,***在承诺书签字认可。签署承诺书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暂留5%质保金且在建设方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三个月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符合付款条件;二、原告剩余应收工程款为249145.3元,其余为税款,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约定税率的发票,故无权全额主张。
被告***辩称:一、应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249145.3元,税金为137205.1元(按3.41%计税),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按1%计税,故对原告主张的税金金额不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近97.5%,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才支付。
原告、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8日,发包方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建设项目(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建设项目含辅材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为:工程款及拨款额度与建设方同步支付,甲方确定开工日期后乙方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场施工,承台施工完成后,按所完成工程量计算,支付到所完成量的70%,一层主体施工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到一层主体所完成合同总价的70%;二层主体施工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到二层主体所完成合同总价的70%;三层主体及屋面施工完成后1天内,甲方支付到三层主体所完成合同总价的70%;模板拆除、内外架拆完后支付到所完成总价的80%;通过初步验收后,双方完成结算后15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0%余款待本项目结算审定(建设方对甲方的结算)后,30天内支付到95%,暂留5%质量保证金,直到建设方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7年8月10日,发包方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单价局部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7月8日所签订《劳务合同》中所定单价中,因消防水池及泵房结构形式与散装粮食楼房仓相比要更简单些,因此施工难度也较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单价进行了变更。协议上盖有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6月8日,发包方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建设项目(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建设项目含辅材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附近;工程承包内容:消防水池、泵房及散装粮食楼房仓的一切劳务施工和辅材安全文明施工等(注:内高支模架子、水电、内外墙涂料、防水除外);原合同楼房仓单价680元每平方变更为770元每平方,原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以结算第3条中,甲方付款时乙方有义务和责任提供一定比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公账户,此条中税票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部发包方处加盖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1日,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签订《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房仓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楼房仓主体6101241.3元、泵房及消防水池222000元,合计6323241.3元,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已付6074096元,累计未付款249145.3元。注:打到重腾账户3650000元,按3.41%税金即124465元,加上未付款249145.3元,合计4023610.3元按3.41%税金,即137205.1元,由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累计未付款合计386350.4元(***需提供税票1723610.3元给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清单上盖有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被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2020年1月3日,被告***以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及所属各班组负责人黄清、尹志辉、周文建、高守才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工程合同内容中签订的劳务总价(结算价)6323241.3元,其中4023610.3元,按3.41%税金计,即税金金额为137205.1元,共计工程及税金总价款为6460446.4元,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6074096元,还剩余386350.4元未支付;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本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给***,待***提供172361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支付剩余尾款86350.4元;2、若未按照本承诺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将由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被告***作为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确认2020年4月1日至13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8张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06544.83元,税额共计17065.47元,价税合计1723610.3元。被告***在《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下方手写“对公(重腾)支付及票面核对无误”。现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劳务费386350.4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1、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属于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该项目部也无营业执照,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票面金额共计2300000元的发票(按照3.41%的税率)、票面金额共计1723610.3元的发票(按照1%的税率);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524元。
本院认为,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军粮集团有限公司散装粮食楼房仓(云南省军粮综合保障应急服务中心粮食楼房仓)项目部属于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合同单价局部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房仓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仅在原告与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原告作为劳动者通过劳动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涉案劳务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86350.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386350.4元中包含了劳务费249145.3元及税金137205.1元。对于劳务费,合同约定暂留5%质量保证金,直到建设方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按总工程款6323241.3元的5%计算质保金应为316162.065元,即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49145.3元为质保金,因原告承建的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质保金249145.3元已满足支付条件,对于税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票面金额共计2300000元的发票(按照3.41%的税率)、票面金额共计1723610.3元的发票(按照1%的税率),双方约定税金由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支持税金95666.1元[2300000元×3.41%+1723610.3元×1%]。原告提出票面金额共计1723610.3元的发票除缴纳1%增值税外还应缴纳0.41%地方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0.41%地方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9145.3元及税金95666.1元,共计344811.4元。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劳务费2491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劳务合同》、《合同单价局部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房仓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并与原告及所属各班组负责人签订《承诺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也不是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9145.3元及税金95666.1元,共计344811.4元;
二、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劳务费2491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6.5元,由原告***负担365.65元,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0.85元;保全费2524元,由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