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27民初50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攀,云南民定(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银河北庭首座商务中心8幢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82691。
委托代法定代表人郑素芹,经理。
理人尹朝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曾永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鑫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