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7民初50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攀,云南民定(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48269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580号银河北庭首座商务中心8幢1106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朝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二二年八月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贤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智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朝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镇雄县2019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7号路及8号路(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施工时,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劲松作为被告驻涉案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负责人,负责进行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在项目管理中签署相关文件,王劲松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行为均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在施工过程中,王劲松向原告赊购砂石材料。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王劲松进行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及运费875996元,王劲松代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后,被告于2022年6月7日、8日分两次合计支付了原告489500元,下欠原告38649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386496元,并且由被告从2022年6月8日起以386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给付至欠款兑现完毕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智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行为是王劲松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包人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承包人是智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王劲松的行为代表被告智璟公司的行为。
该合同的附件七、八载明:智璟公司授权王劲松专项负责镇雄县2019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7号路及8号路(四标段)土石方工程项目来往对接工作(如支付保证金、收取工程款等),受托人(王劲松)所作出的与本项目相关的行为均对智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这个材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次这个材料的来源不清楚,如果是向相关部门调取的,应该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说明及经办人的签名;3、从授权委托的内容来看,应该是智璟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的内部授权文件,并不是向原告作出的,也没有授权王劲松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4、被告是属于专业劳务分包,只涉及劳务分包,并不涉及材料款,被告也不可能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材料。
2、《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材料款是由项目负责人王劲松出具《欠条》的情况。该《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运费875996元,此款是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七、八号路所有费用。欠款人王劲松,2021年8月23日。
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条》系王劲松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并不是代表被告出具的,王劲松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6月7日、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受下面的分包公司的指示才付款的,指示付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都是予以认可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并不代表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4、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27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智璟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劳务施工发票(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已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7、8号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威信誉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的欠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理由:1、被告与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就不能再将该项目进行分包,被告与案外人威信誉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本案中分包以后具体是如何分工、如何付款,与原告起诉的没有关联性,王劲松代表被告签署《欠条》给原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付款凭证与劳务施工发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4属于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劲松与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分包镇雄县2019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7号路及8号路(四标段)土石方专业工程施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劲松所做出的与本项目相关的行为均对智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王劲松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赊购了砂石材料。2021年8月23日。原告与王劲松进行结算时,王劲松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75996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22年6月7日、8日分两次合计支付了原告489500元,下欠386496元至今未付。2022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被告授权王劲松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本案中,王劲松向原告赊购了砂石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下欠386496元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6496元的请求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与王劲松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威信誉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相关工程款已经付给该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差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人民币386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7元,由被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国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