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津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3民初1145号 原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璟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580号银河北座首座商务中心8幢1106号。 法定代表人:***,智璟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盐津县交通局),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盐津交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祖济,盐津交通局副局长。 原告智璟建设公司与被告盐津县交通局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璟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津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祖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盐津县交通局支付原告智璟建设公司工程款3106990.99元及逾期期间(自2019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4日)利息320309.49元;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0699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39334元以及逾期期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4日)利息29720.08元;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9334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盐津县落雁乡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分五个段面:***至两河口:K0+000-K1+760段,十字凹至***K0+000-K1+325段,砖房至***、***K0+000—K3+460段,三叉河至天井小学K0+000-K0+850,砖房至梨子坪K0+000-K3+303,全长10.698公里。双方对工程内容、进度款项支付、质保金缴退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工程竣工结(决)算表,证明***至两河口段面:2019年6月28日竣工结(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054156.15元,被告扣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2707.81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448.34元;十字凹至***段面:2018年12月30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71745.02元,被告扣除工程质保金38587.2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57.77元;砖房至***、***段面分两期结算,2018年12月30日一期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198173.18元,被告扣除质保金59908.66元,实际应支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264.52元;2019年6月18日二期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92842.47元,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39642.12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753200.35元;三叉河至天井小学段面2019年6月28日经竣工结(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504039.53元,被告扣除保证金25201.98元,应支付工程款478837.55元。砖房至梨子坪段面分两期结算,2018年9月5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970301.02元,被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98515.05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871785.97元;2018年9月25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493822.69元,被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4771.13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470651.38元。五个段面共完成工程量6839387.69元,被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39334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53.69元。截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原告3340354.89元,尚欠3106990.99元未支付,原告所做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日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日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39334元,经原告多催收未果。 被告盐津交通局辩称,对项目、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该项目系2018年贷款项目建设,后因贷款项目资金不到位才未支付工程款,不系故意拖欠。希望对方在逾期利息上给予让步。 原告智璟建设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盐津县交通局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盐津县落雁乡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分五个段面:***至两河口段、十字凹至***段、***至两河口段、砖房至***、***段、三叉河至天井小学段、砖房至梨子坪段,全长10.698公里,双方对涉案的盐津县落雁乡落雁村道路硬化工程总工程量、约定价款、工期等;3、工程竣工结(决)算表、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证明***至两河口段面:2019年6月28日竣工结(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054156.15元,被告扣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2707.81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448.34元;十字凹至***段面:2018年12月30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71745.02元,被告扣除工程质保金38587.2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57.77元;砖房至***、***段面分两期结算,2018年12月30日一期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198173.18元,被告扣除质保金59908.66元,实际应支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264.52元;2019年6月18日二期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92842.47元,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39642.12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753200.35元;三叉河至天井小学段面2019年6月28日经竣工结(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504039.53元,被告扣除保证金25201.98元,应支付工程款478837.55元。砖房至梨子坪段面分两期结算,2018年9月5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970301.02元,被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98515.05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871785.97元;2018年9月25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493822.69元,被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4771.13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470651.38元。五个段面共完成工程量6839387.69元,被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39334元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53.69元。4、交通局出具的支付清单、打款凭证,证明截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340354.89元,尚欠工程款3159689.8元,应退还质量保证金339334元。 经质证,被告盐津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盐津交通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6日,原告智璟建设公司与被告盐津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盐津县落雁乡道路硬化工程(第十合同段)。分五个段面:***至两河口:K0+000-K1+760段,长1.76公里;十字凹至***:K0+000-K1+325段,长1.325公里;砖房至***、***:K0+000—K3+460段,长3.46公里;三叉河至天井小学:K0+000-K0+850,长0.85公里;砖房至梨子坪:K0+000-K3+303,长3.03公里。全长10.698公里。公路等级为基本级,路基宽度主线为4m、支线为4.5m,路面结构类型及厚度为18cmC30水泥混凝土面层+18cm天然砂砾石垫层。合同总价款为6385989.19元(***至两河口1050279.8元、十字凹至***790862.83元、砖房至***、***2065564.79元、三叉河至天井小学507380.93元、砖房至梨子坪1971900.84元),并对工程验收、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工程价款支付、工期、质量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扣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合同组件: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无理由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起算起。该条款还载明了交工验收、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等。***至两河口段面:2019年6月28日竣工结(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054156.15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2707.81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448.34元;十字凹至***段面:2018年12月30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71745.02元,被告扣除工程质保金38587.25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57.77元;砖房至***、***段面分两期结算,2018年12月30日一期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198173.18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9908.66元,被告应支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264.52元;2019年6月18日二期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92842.4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9642.12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3200.35元;三叉河至天井小学段面2019年6月28日经竣工结(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504039.53元,扣除保证金25201.98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78837.55元。砖房至梨子坪段面2018年10月28日结算,结(决)算金额为2465723.53元,扣工程质量保证金123286.18元,实际应支付2342437.36元。原告共完成工程量6786679.88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393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47345.88元。截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原告3340354.89元,尚欠工程款3106990.99元。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未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智璟建设公司与被告盐津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盐津县落雁乡落雁村道路硬化工程第十标及烂**至老房子,原告已约定完成工程并经结算,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644734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40354.8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106990.99元,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2019年6月29日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3106990.99元×3.7%÷365天×1019天),原告主张利息320309.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验收决算后满一年,被告应在2020年6月28日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9334元,被告未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22496.45元(339334元×3.7%÷365天×65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盐津县交通局给付原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6990.99元; 2、由被告盐津县交通局返还原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39334元; 3、由被告盐津县交通局给付原告云南智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利息342805.94元,并从2022年4月15日起以344632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保证金清偿完毕时止;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4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92元由被告盐津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针 书 记 员 罗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