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异125号
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王永生,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健健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117号调解书过程中,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宁0106执3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冻结)了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设计院)的银行存款3434070.23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其银行存款3434070.23元的扣划。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称:2019年7月29日,金凤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宁0106执33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向云南健健公司履行宁夏一建的保修款,异议人于2019年8月9日向金凤区法院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表明:“宁夏一建所承建的宁夏体育运动学校和宁夏体育运动训练管理中心项目中两个标段工程是自治区政府委托而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责的代建单位,虽然所有的工程款均需从我公司设立的代建项目专户向施工方进行支付,但这仅是受托支付行为。因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代建制管理办法》,每一笔工程款都必须经政府财政(本工程具体由自治区体育局)批准且拨付到代建项目专户后才能对外进行支出,代建单位无权自行分配或支配。现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尚有保修款未支付,但是该款项至今并未拨付到我公司代建项目专户上,并不由我公司掌控,所以我公司无法按照贵院的要求在十五日内向第三方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履行。”以上异议表明,异议人作为代建单位,对宁夏一建而言,并不是直接债务人,合同虽然是由我们双方所签订,但我公司的法律地位仅是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所签订的合同行为和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是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向宁夏一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应当是委托方或使用方,而不是代建方。金凤区法院向项目使用方及工程款拨付方自治区体育局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才是正确的方法。另外,经核实,该工程的部分保修工作尚在进行中,还未办理完整的保修工程支付手续,即宁夏一建的保修义务尚未完成,且部分项目的保修期也未届至,故保修款的支付还不具备完全的条件,所以金凤区法院要求履行的债务并未到期,请求金凤区法院以协执的方式要求第三方配合履行,而不是直接扣划异议人的与代建项目无关的资金,从而可以减少给异议人正常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金凤区法院解除对异议人3434070.23元银行存款的扣划。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健健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宁夏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银仲字第11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宁夏一建一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健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71229.23元,利息100000元,合计3371229.23元。二、仲裁费26464元,由宁夏一建一分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宁夏一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宁0106执33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健健公司履行宁夏一建在宁夏建筑设计院未领取的保修款3434070.23元,并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文书于2019年7月29日送达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载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宁夏体育运动学校和宁夏体育运动训练管理中心项目中两个标段以及宁夏工人文化宫综合楼工程均是自治区政府的委托代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我公司是接受自治区政府委托而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责的代建单位,虽然所有的工程款均需从我公司设立的代建项目专户向施工方进行支付,但这仅是受托支付行为,因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代建制管理办法》,每一笔工程款都必须经政府财政批准且拨付到代建项目专户后才能进行支出,代建单位无权自行分配或支配。现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尚有保修款未支付,但是以上款项至今并未拨付到我公司代建项目专户上,所以我公司无法按照贵院的要求在十五日内向第三方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对宁夏一建在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遂作出(2019)宁0106执33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3434070.23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34070.23元。于2019年9月10日扣划了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的银行存款3434070.23元至本院。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其银行存款3434070.23元的扣划。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向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对此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异议书中,宁夏建筑设计院承认尚有保修款未向宁夏一建支付,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据此对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院予以强制执行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天宇
审判员 马君平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兴梅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