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6719号
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怡泰A区生活2栋4单元802号。
法定代表人:苏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印雄,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泽然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65号2幢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然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阳,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铭,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公司)与被告云南泽然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然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印雄,被告泽然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人民币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6000元作为基数,按上一月中国人民银行LPR即四倍,即3.85%×4=15.4%进行计算,暂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计算为人民币244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关于南亚一城H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合同书,并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86000元,扣除延误工期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后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36000元。被告扣除质保金人民币36000元后,2016年至2017年向原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工程款,质保期满后被告再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人民币36000元,经多次要求付款未果,现为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泽然园林公司辩称,当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施工的七彩云南第壹城七号地块H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5年8月份竣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塑胶跑道、足球场草坪、篮球场硅PU塑胶面层、EPDM塑胶等五项工程进行施工。在质保期内,由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七彩云南第壹城7号地块A区项目部于2017年7月通知对被告对该项目中的塑胶地面进行质保维修,被告立即通过电话及纸质送达通知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但原告负责人郭印雄声称公司没有时间没有人拒绝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罚款单,应对原告进行1万元罚款处理,该费用应从质保金内予以扣除。被告为了按照七彩云南第壹城项目部的要求完成质保维修工作,迫于无奈,只好另请云南金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完成了该项工程等质保维修工作,并支付了维修费用26536元,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证明观点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公司与被告泽然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七彩壹城H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塑胶跑道、足球场草坪、篮球场硅PU塑胶面层、EPDM塑胶等五项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结算款:工程完工,建设方组织初验,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量总造价的75%,终验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量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天内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两年)。案涉工程2015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17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公司尾款金额为385999元。2017年1月12日,双方在结算书上手写备注:实际结算款为786000元,减延误工期罚金5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36000元,扣除质保金3.6万元及已支付的40万元,还应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付款30万元,剩余3.6万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交付使用,质保期计算两年至2017年9月1日质保期届满,诉讼时效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结算之后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况下,时效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即使诉讼时效没有届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质保期内并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被告与案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案外人履行了塑胶地面的修复义务。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312元,由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