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财经大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312号
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怡泰A区生活2栋4单元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854323。
法定代表人:苏美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财经大学,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202633X。
法定代表人:赵普,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杰,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财经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被告贵州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8165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1657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暂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计算为人民币190828.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国家公开招标参与被告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项目投标并中标,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82880元(已退),合同中标价为人民币1036000元。后因贵校相关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1657元。本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全面验收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总款及履约保证金。经多次要求付款未果。现为维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贵州财经大学辩称:第一、对于案涉的采购项目总价款381657元无异议。第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首先,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案涉项目2014年的验收仅仅是初步验收。此时,尚有整改项目。且2018年原告也提请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最后,原告于2019年才向被告进行请款申请,故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产品交付使用,但因为原告未申请付款,项目未最终验收,故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贵州财经大学(甲方)与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州财经大学采购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根据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ZJ-CG-201204-060(B)公开招标结果,以及甲乙双方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项目名称为: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交货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接到采购人的通知后30天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项目验收:乙方将所有产品安装完毕,经过一个月运行试用后,向甲方的产品使用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批准后由甲方国资处组织相关部门,就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对照合同清单及实物样品进行品名、数量、质量方面的初步验收,同时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整改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当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时,视为该项目验收完成;付款方式:乙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甲方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95%,合计¥984200.00元。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合计¥51800.0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壹年后,经核定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款的8%作为履约保证金¥8288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乙方。如果乙方未履行合同或项目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退还或暂扣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直至乙方履约完成或项目验收合格;并对产品清单及参数、双方责任、服务承诺等进行约定。
达成约定后,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3月7日,被告贵州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向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项目初步验收整改通知书”,载有:“在验收过程中提出如下整改意见:1、提供已供货安装货物清单;2、更换已损坏的网球架摇把。以上问题请你公司抓紧时间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全面自查、自查并清洁现场后,再向我校相关部门申请组织最终验收。”。2014年5月23日,被告贵州财经大学体育工作部在原告制作的“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项目整改说明”上签字盖章证实已整改。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贵州财经大学体育工作部、审计处、国资处均在“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最终验收单”上的部门意见处签注验收合格。在该最终验收单上记载:交货日期2014年3月7日,验收日期2014年12月24日,合同总金额381657元。
2019年9月29日,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财经大学申请支付货款3816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州财经大学采购项目合同书》、《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项目初步验收整改通知书》、《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项目整改说明》、《贵州财经大学体育教学设备采购(B包)最终验收单》、请款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财经大学签订的《贵州财经大学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贵州财经大学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现因被告贵州财经大学未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81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95%;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在项目验收合格壹年后,经核定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双方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但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故被告辩解不应从2012年10月1日承担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原告申请付款后未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以38165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酌情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支持;原告诉讼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81657元及利息(利息以381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4762元,由原告云南健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贵州财经大学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管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