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32民初141号
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西邑镇.
法定代表人:余其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32401.73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J2012----054、KJ2012----05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鹤庆县西邑镇北衙村的第二职工宿舍建设工程和办公楼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在054号合同中约定第二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工程部分实行总价包干为24756136.41元,室外工程部分暂估价为3180108.10元;在055号合同中约定办公楼扩建工程总包干价为4225856.51元。两份合同约定在工程设计不变更的前提下,合同总价不予调整,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保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3月17日工程竣工,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24日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质保期于2015年3月27日届满。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第二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价为24756136.41元、室外工程部分工程价为3403910.75元、办公楼扩建工程价为4225856.51元。扣减第二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内未施工的太阳能水箱项目工程款125386.4元后,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528115.54元,尚有7732401.7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应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编号为KJ2012----054、KJ2012----055的两份《建设工作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无效,付款时间也无效,故其主张的工程欠款7732401.73元和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的利息无依据。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结算,同时,被告申请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款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KJ2012----054、KJ2012----055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仅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系由云南黄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云南黄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国有企业云南地矿总公司和民营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其中,云南地矿总公司作为最大的股东,占股34.79%,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系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原告关于投资设立云南黄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营企业北京易初莲花有限公司(占股20%)、北京康巴拉科技有限公司(占股10%)委托深圳大百汇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0%)行使表决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进行的第二职工宿舍楼工程和办公楼扩建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招投标法和招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而不是邀请招标,因此,由于被告方在工程招标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招标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KJ2012----054、KJ2012----0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应按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宿舍楼、办公楼扩建工程情况说明》确定的价款予以结算,即以包干价计价:总工程款为32260517.27元,扣除已支付的24528115.54元后,尚欠7732401.73元,该情况说明经过被告公司法人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则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工程款不应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计价,而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据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中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亦入住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对工程款的确定仍应按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KJ2012----054、KJ2012----05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办公楼扩建工程和第二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是以包干价的方式确定工程款,加之,在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入住使用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宿舍楼、办公楼扩建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办公楼扩建工程合同包干价:4225856.51元、第二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包干价:24756136.41元、室外工程的审定价:3403910.75元、扣减价:125386.4元,该情况说明经被告公司法人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应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了固定价,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其单方委托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未经原告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办公楼扩建工程工程款为:4225856.51元、第二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工程款为:24756136.41元、室外工程工程款为:3403910.75元、扣减价:125386.4元。
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方的时间不明确,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是明确的,即2014年7月2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起算符合法律本意,原告主张的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在使用国有资金进行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过错一方,应承担归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效,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为体现过错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庆北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732401.73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灿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春祥人民陪审员丁瑞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梦    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