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何厚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J幢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王凯、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凯、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十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坚基公司,坚基公司将其电气工程分包给王凯,且明确由王凯包工包料,十四公司已无自行购买电缆的必要,更未向恒飞公司购买过电缆。王凯及龚绍江没有代表十四公司的权利,无代表十四公司的权利表象,恒飞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王凯及龚绍江之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坚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凯个人,由此导致本案发生,其有过错。
被上诉人恒飞公司、王凯、坚基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恒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十四公司支付货款1094998.29元;二、判令十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欠货款金额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判令十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恒飞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恒飞公司购买电缆,合同总金额为1924116.97元,并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香格里拉县格咱乡红牛铜矿,买受人指定龚绍江为收货人。在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电缆在2015年6月17日前交付完毕,并在收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如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上买受人注明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运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四项目部)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王凯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恒飞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分别将2577.7元、1921539.27元的货物送至香格里拉县格咱乡红牛铜矿,龚绍江在恒飞公司的产品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十四项目部的印章。恒飞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分别将价值360元、520元货物送至十四项目部。尔后,在2016年6月期间,恒飞公司又向买方提供了部分货物。2016年12月23日,恒飞公司向十四项目部发出《企业对账单》,确认电缆总价款为1956766.29元,已付款861768元,尚欠货款1094998.29元。2017年3月2日,王凯在《企业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十四项目部的公章。恒飞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十四项目部及王凯一直未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2014年5月8日,十四公司与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十四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2016年4月15日,十四公司与坚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约定十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坚基公司,约定开工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坚基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了王凯,在坚基公司与王凯签订的《电气工程分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机具、人工等全部由王凯承担。
再查明,衡阳恒飞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更名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十四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鼎鉴文字(2018)第9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与十四公司提供的六份样本上的印章为不同印章盖印。而十四公司提供的六份样本上的印章(含十四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六份印章均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运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亦有两枚不同的印章,庭审中,十四公司陈述其公司项目部自始使用了两枚项目部印章,一枚系在公安部门备案所刻印章,于2014年丢失,另一枚系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但尚未在公安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十四公司、坚基公司对王凯系十四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中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十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提交证据证明十四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与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4月15日与坚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恒飞公司与王凯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恒飞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以前完成了大部分货物的交货;且《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系十四项目部,亦盖有十四项目部的印章,恒飞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工地,恒飞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亦有十四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龚绍江亦在上面签字认可,恒飞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王凯对该项目部已使用了恒飞公司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恒飞公司作为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十四公司,王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凯拖欠货款不还的法律后果应由十四公司承担。至于十四公司与王凯之间责任的承担,十四公司可另案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恒飞公司向十四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合同中约定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王凯于2017年3月2日在恒飞公司的《企业对账单》签名确认时就应当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十四公司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经核实,十四公司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通过鉴定意见书及十四公司的庭审陈述,十四公司目前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亦非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十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十四公司对外用章具有唯一性,对十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坚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4998.29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6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上诉人十四公司项目部,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系龚绍江,买受人十四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龚绍江已在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中签字,且该发货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十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十四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系被上诉人王凯伪造,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鼎鉴文字(2018)第9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与十四公司提供的六份样本上的印章为不同印章盖印,而十四公司提供的六份样本上的印章亦有两枚不同的印章。本案中,上诉人十四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对外使用的公章具有唯一性,亦不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系被上诉人王凯伪造。故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中所盖十四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王凯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恒飞公司作为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十四公司。此外,鉴于十四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凯系十四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中钢结构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案涉电缆亦实际用于十四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中钢结构工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十四公司向被上诉人恒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十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洪丽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