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463号
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J幢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刘玲,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3楼1号。
法定代表人:田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唐博,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刘玲,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出借款项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8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700万元用于水电站运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满后,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及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原告所负部分债务(包括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转移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9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38万元及违约金。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借款本金69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38万元已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做了欠款确认,但是该欠款确认仅仅是对金额的确认,并没有我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协议里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进行水电站运营业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7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700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转移方,案外人临沧润达水电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690万元未归还,此项借款2015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因资金困难暂无法向原告偿还此项借款的本息,三方同意,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订立《借款协议》确定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转移给润达公司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69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润达公司承诺,根据借款合同及附件润达公司已确知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的所有债务,并自愿接受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润达公司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润达公司和被告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润达公司不应以其与被告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余额690万元,此项借款于2015年12月19日到期,现被告因资金困难,暂无法向原告支付此项借款利息138万元,被告确认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138万元。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38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合同转让协议》、欠款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8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以借款本金6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38万元并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款确认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归还138万元借款利息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未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且律师费并非为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款确认函》落款日期是2015年12月19日,以该时间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款确认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且《欠款确认书》中仅对所欠利息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没有就该款项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但该函中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被告再次对所欠原告借款利息138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仍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仍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则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8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云南恒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