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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某某;云南坚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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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6民初1278号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何厚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总监,住湖南省衡阳市黄白路。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J幢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北路2606号高3幢2单元703室。
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十四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十四公司不服本院(2017)湘0406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9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华、被告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被告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四公司支付货款1094998.29元;2、判令十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十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恒飞公司与十四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恒飞公司依约向十四公司的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提供价值1956766.29元的电缆,但十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094998.29元,经恒飞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十四公司辩称:**没有权利代表十四公司签订合同;恒飞公司与**签订合同在本案中非善意,**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对十四公司的表见代理;十四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不具有签署合同的资质;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核减。请求驳回恒飞公司要求十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坚基公司辩称:坚基公司不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坚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另根据坚基公司与**签订的《电气工程分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机具、人工等全部由**承担,坚基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外采购的电缆材料款与坚基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自行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货款。请求驳回对坚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恒飞公司诉请拖欠货款1094998.29元的事实无异议,坚基公司对涉案合同是知情的,合同中的印章系坚基公司从工程项目部帮**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十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电气工程分承包合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鼎鉴文字(2018)第9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坚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恒飞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十四公司承包的事实无异议、对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恒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单》、《物流凭证》、《产品发货单》、照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十四公司、坚基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真实发生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四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无异议,恒飞公司、坚基公司提出了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系**与坚基公司的相关说明,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十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坚基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回函》、《确认函》,**无异议,恒飞公司、十四公司提出了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系十四公司、**、坚基公司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沟通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坚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恒飞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恒飞公司购买电缆,合同总金额为1924116.97元,并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香格里拉县格咱乡红牛铜矿,买受人指定龚绍江为收货人。在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电缆在2015年6月17日前交付完毕,并在收货之日起9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如逾期付款,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上买受人注明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运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四项目部)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恒飞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分别将2577.7元、1921539.27元的货物送至香格里拉县格咱乡红牛铜矿,龚绍江在恒飞公司的产品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十四项目部的印章。恒飞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分别将价值360元、520元货物送至十四项目部。尔后,在2016年6月期间,恒飞公司又向买方提供了部分货物。2016年12月23日,恒飞公司向十四项目部发出《企业对账单》,确认电缆总价款为1956766.29元,已付款861768元,尚欠货款1094998.29元。2017年3月2日,**在《企业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十四项目部的公章。恒飞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十四项目部及**一直未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十四公司与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十四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2016年4月15日,十四公司与坚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约定十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红牛铜矿采选4000t/d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坚基公司,约定开工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坚基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了**,在坚基公司与**签订的《电气工程分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机具、人工等全部由**承担。
再查明,衡阳恒飞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更名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十四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云鼎鉴文字(2018)第9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与十四公司提供的六份样本上的印章为不同印章盖印。而十四公司提供的六份样本上的印章(含十四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六份印章均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运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亦有两枚不同的印章,庭审中,十四公司陈述其公司项目部自始使用了两枚项目部印章,一枚系在公安部门备案所刻印章,于2014年丢失,另一枚系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但尚未在公安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四公司、坚基公司对**系十四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中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十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提交证据证明十四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与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4月15日与坚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恒飞公司与**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恒飞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以前完成了大部分货物的交货;且《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系十四项目部,亦盖有十四项目部的印章,恒飞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工地,恒飞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亦有十四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龚绍江亦在上面签字认可,恒飞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对该项目部已使用了恒飞公司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恒飞公司作为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十四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拖欠货款不还的法律后果应由十四公司承担。至于十四公司与**之间责任的承担,十四公司可另案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恒飞公司向十四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论上司有权就货款主张其权利。《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上均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合同中约定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2017年3月2日在恒飞公司的《企业对账单》签名确认时就应当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3月2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十四公司辩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十四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经核实,十四公司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通过鉴定意见书及十四公司的庭审陈述,十四公司目前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亦非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十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十四公司对外用章具有唯一性,对十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坚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094998.29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6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马战营
人民陪审员 谭曲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明敬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刘 明 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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