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黄白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J幢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恒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云南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十四冶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文字[2018]第9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为“HF-20150527-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印文与样本YB1至YB6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既然十四冶公司所提供的样本中YB1、YB4、YB6印章系十四冶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YB2、YB3、YB5印章系十四冶公司认可使用的印章,则该鉴定结论实际上意味着**在本案讼争《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名下所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值得质疑。而买卖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又关系到本案纠纷责任主体的正确认定,即十四冶公司应否作为买受人对本案买卖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中,十四冶公司均否认曾委托或授权**代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与恒飞公司签订过电缆买卖合同,认为**在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香格里拉县云矿红牛矿业选厂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十四冶公司签订合同。鉴于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对上诉人十四冶公司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作出评判可能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且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对十四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以妥善处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XX东
审判员***
审判员罗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