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5号
原告**,女,40岁,初中文化。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系赵某甲之母。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系赵某乙之母。
原告赵长群,男,66岁,小学文化。
原告沙培菊,女,53岁,无文化。
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必恒,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大元,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43岁,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与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必恒,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大元,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诉称,本案死者赵某丙生前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分别系夫妻、父女、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8日上午6时许,赵某丙在楚雄开发区永兴农贸市场旁搭乘被告***驾驶的依维柯客运车辆前往昆明。当车行至杭瑞高速K2301+150M处时,因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约7时50分,被告***驾驶的车被从后面驶来的由师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包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内的八辆车连环相撞,致被告***车内的乘车人赵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赵某丙等人是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由楚雄驶往昆明进货,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赵某丙死亡。事后,虽然原告就交通肇事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多车相撞,多人受伤,赔偿的数额高,而师某的交强险限额仅有120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远远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告知该车无营运资质义务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738.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20年×70%)、丧葬费17148.60元(48997元÷12个月×6个月×70%)、车旅费6496元(9281×70%)、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90元(赵长群26566元:16年×4744元÷2×70%,赵某甲63655元:12年×15156元÷2×70%,赵某乙79569元:15年×15156元÷2×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赵某丙乘坐的中巴客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师某所驾驶的大货车撞击导致赵某丙当场死亡,此事故八车受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师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保险人为大地保险朔州支公司;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赵某丙系2013年12月18日乘坐***驾驶的依维柯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胖子快运名片,欲证明被告***的车为专门从事由楚雄至昆明螺蛳湾客货运输业务、地点时间均为固定的专线,赵某丙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客货运输合同关系;4、营业执照、居住证,欲证明赵某丙在楚雄从事服装零售,居住在楚雄至死亡已超过一年;5、机票、车票,欲证明办理赵某丙后事支付费用9281元;6、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死者赵某丙系夫妻关系;7、户籍登记卡,欲证明五原告与赵某丙的身份关系及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8、车辆保险记录,欲证明师某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保险公司仅赔偿了原告386058.05元,其余303484.45元由师某承担,但其被判服实刑,已无财产可执行。
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已向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了赔偿,再次起诉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辨称,一、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系答辩人购买并接收的车辆,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但实际控制使用和经营者都是答辩人,本案与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二、本案的起因是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答辩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答辩人的营运资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合同违约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选择了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获得了赔偿689542.50元,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五、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的车辆受损无法得到弥补。综上,原告就同一事实既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又按侵权纠纷诉讼,违背诉讼法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赵某丙死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师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且***也属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欲证明师某所驾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欲证明***的驾驶资质和所驾车辆登记的情况;4、收条,欲证明***此前已垫付赵某丙丧葬费3200元的事实;5、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刑初字第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在该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6、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近10万元没有得到弥补,其也是受害人,且***已经垫付了赵某丙丧葬费3200元;7、车辆使用协议,欲证明***所驾中巴客车的落户、使用及责任承担的情况。
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赵某丙生前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分别系夫妻、父女、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8日,赵某丙等8人乘坐被告***驾驶的中巴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楚雄去往昆明方向,因途中交通堵塞该车依次停于车道内。7时50分许,师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5920kg铁精矿,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楚雄往昆明方向以56km/h的速度行至K2301+150M处时,所驾车辆与停于前方车道内包括***驾驶的车在内的8辆车及道路设施连环相撞,造成赵某丙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本案原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刑初字第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954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87383.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98674.19元,共计386058.05元;其余303484.45元,由被告师某承担;二、……。三、……。”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就***驾驶的依维柯客运车辆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乙方(***)自主购买车辆,于2013年9月17日以甲方(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到相关部门落户,户主为沈大元,甲方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乙方拥有车辆的所有使用权,凡与本车辆有关的经济纠纷,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等均与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承担。如发生有损甲方利益的事项,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丙在搭乘***驾驶的车辆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亦不能证实其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但赵某丙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就其经济损失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侵权之诉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师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刑初字第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共计386058.05元,其余303484.45元,由师某承担。原告系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上述判决认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确定了赔偿主体、赔偿数额,该判决已生效。故现原告又以被告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长群、沙培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
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