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61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林,系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高路**第**。
法定代表人:刘惠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诗,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住江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系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徐文明,男,汉族,1983年8月7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住四川省资中县iv>
第三人:沈大元,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住重庆市潼南县iv>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新民航路东侧银海花园**********iv>
法定代表人:杨兴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涛,1965年8月16日生,江苏省南通市人。
原告***与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被告佳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文明、沈大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同意了原、被告的追加申请,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林,被告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惠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诗、罗文辉、第三人徐文明、沈大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承建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建设工程,后江苏建工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以248元/时和360元/时发包给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己进场施工),约定被告将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以228元/时和340元/时转包给原告,并约定甲方按月上报施工进度,单栋装好支付至70%工程款、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己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7296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款572964.32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豪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发包原告诉称的工程给原告,原告诉佳豪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文明辩称:我用佳豪公司的资质与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来我与***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把这个项目的业务都转给了他。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一期及公租房项目一开始由正丰兴地产公司发包给重庆中川公司来做,后来因为重庆中川公司没有能力做下去,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才接手的。现在该工程还没有与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进行结算,我和陈昌贵之间也没有对其中一些账目核算清楚。
第三人沈大元辩称:徐文明当时借用公司的资质去做了这个项目,因为公司经营状况问题,2016年4月14日,我把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杨贞诗、刘惠菁。
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完了所有的该项目工程款,***与佳豪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佳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徐文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徐文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支票使用登记簿,欲证明发包方将工程分别以360元/㎡、248元/㎡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以340元/㎡、228元/㎡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
4、验收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按照转包合同进行安装作业,安装完成后本案建筑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5、门窗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6、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支付了原告相应部分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佳豪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第9页甲方签字处没有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即徐文明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标的不一致,江苏建工和佳豪公司签订的是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689,徐文明、***签订的是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2368及其附属商业,两份合同不吻合,且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4不认可,验收通知抄送佳豪公司,但没有写具体抄送人员,被告未收到,会议纪要中佳豪公司签字是***,佳豪公司公章涉嫌伪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样;对证据5不认可,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6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徐文明对第一至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验收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其表示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其认为不清楚情况,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沈大元、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以不清楚情况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佳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2016年4月14日,扬贞诗和沈大元、徐文香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沈大元、徐文香将所持有的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杨诗贞。5月26日,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中,股权持有人由沈大元、徐文香变更为杨诗贞、刘惠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并不是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不能就此免除公司的付款责任。
经质证,第三人徐文明、沈大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以不清楚情况为由,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嵩明县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欲证实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已经支付完应付被告的工程款5397277.83元,并经第三人徐文明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嵩明县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三性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部分予以认可,其认为有第三人沈大元签字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委托支付函,上面的公司印章与原告所提交的公章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盖有佳豪公司公章以及财务章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徐文明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沈大元对该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徐文明、沈大元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2016年7月19日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与2016年5月7日的《杨林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结算书》印章印文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昆锦司[2019]文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检材中“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印章所采取的只是在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没有将整个工程当中的其他使用的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原告涉嫌提供虚假诉讼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嵩明县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6#、8#、9#楼及其附带商业铝合金门窗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发包给被告,铝合金门窗按实体面积计价,平开窗、推拉窗、平开门、推拉门、门联窗等综合价为248元/平方米,地弹门360元/平方米以包干价的形式包干所有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必须将材料组织到场,自材料到场之日起,一周安装2#楼6层窗框,具体位置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决定。每月被告上报当月进度给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核实,单栋窗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次月15日内按合同价的20%支付进度款,单栋窗扇装好,次月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不计利息。被告不得将施工任务另行转包。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需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如超过30天未支付完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第61天起,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向乙方支付按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今后结算按合同价的90%结算并赔偿由此给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造成的工期损失。在该合同上未加盖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徐文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徐文明作为发包方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2#/6#、8#、9#楼及其附带商业)发包给原告,除铝合金门窗按洞口面积计价,平开窗、推拉窗、平开门、推拉门、门联窗等综合价调整为228元/平方米,地弹门340元/平方米包干所有费用外,其余条款的约定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徐文明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二标段3、5、9栋预验收”的通知,在工程预验收程序中第四项注明了重庆中川公司(总包单位),定于2015年6月18日下午实体工程验收;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的安装时间,案外人正丰兴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时间等,在该会议纪要上原告***在“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签字;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3A、6、8栋预验收”的通知,定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实体工程验收。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佳豪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佳豪公司欠付材料款的解决办法及需按期安装铝合金等事宜。在该会议纪要上原告***在“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签字并加盖了刻有“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7日,被告作出了一份杨林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工程决算书并加盖了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决算书系其自己按完成的工程量制作。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徐文明进行工程款确认,经确认,按面积结算,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已付工程款5397277.83元。徐文明在嵩明县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上签按捺手印并注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
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大元将公司100%的股权作价210000元转让给了杨贞诗,2016年5月27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惠菁。
另外,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徐文明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对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总付款5397277.83元予以认可,第三人徐文明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4335100元,双方对中间的差额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海源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在存款572964.32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原告***为此开支案件保全费338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款572964.3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该工程不得转包,第三人徐文明与原告***此后另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加盖“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徐文明个人不具备发包的资质,该《工程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原告此后在参加二次会议纪要均是在“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并在2016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加盖了刻有“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鉴定中心提取的印章样本均在2016年7月19日之前,该印章经鉴定不属于被告公司印章,该鉴定在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和连续性,本院对该印章不属于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同意出借资质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内部完成转让的时间在2016年4月-5期间,2016年5月7日,被告作出的杨林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工程决算书并加盖了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也非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等人的上述行为均不知情亦未授权;其次,房屋预验收通知不等于工程已经完成了验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经过了各部门验收,本院对《杨林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结算书》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逐一进行核对,双方在完工面积的确认上均不一致,庭审中,第三人徐文明和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杨林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结算书》是该工程决算的依据,原告自己制作了佳豪公司工程决算书分类统计表旨在说明用发包价扣减转包结算价之后的差额即为自己主张的金额,但该金额也与原告主张金额不一致;最后,在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提交的《嵩明职教基地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中进行工程价款核算的是第三人徐文明,未加盖有“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无证据证实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得到了被告的追认。该款项仅为付款统计,无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徐文明庭审中也认可该工程尚未与江苏建工进行结算。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徐文明与原告***进行对账,第三人徐文明自己陈述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付款款项中支取了36万元,原告自己提交的支票使用登记薄上记载有沈大元、徐文明、***领用的记录,原告认可领款3695100元也与自己在2019年10月24日对账中认可收到的4335100元有较大出入,在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提交的《嵩明职教基地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中大部分款项均为案外人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江苏建工公司付款,而代付款的原因均为被告委托江苏建工公司付款并认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但应付工程款是多少至今无法明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为4765元,案件保全费3383元,共计81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