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8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四川省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高路998号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四川省重庆市潼南县。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民航路东侧银海花园北区1幢1**5层502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参加诉讼,被告佳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做出(2019)云0127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01民终4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7民初61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前即2021年4月22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28日、2022年6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承建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建设工程,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将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以248元/平方米和360元/平方米发包给被告佳豪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已进场施工),约定被告将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以228元/平方米和340元/平方米转包给原告,并约定甲方按月上报施工进度,**装好支付至70%工程款,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7296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款572964.32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3940.04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佳豪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佳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佳豪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具给第三人***用于和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工程,被告佳豪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参与任何实际建设和管理,原告主张被告佳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债权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的平方面积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没有经双方确认,第三人***与甲方还没有做过结算。 第三人***未到庭,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无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发生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被告佳豪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4.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5.被告佳豪公司的《会议纪要》。欲证实:1.2014年,第三人***代表被告佳豪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6﹟、8﹟、9﹟楼及其附带商业)、公租房(10﹟、11﹟楼及其附带商业),二标段(2﹟、3﹟、4﹟、5﹟及其附带商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被告佳豪公司施工,单价为铝合金门窗、平开窗、推拉窗、门联窗等综合价为248元/平方米,地弹门360元/平方米。2.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佳豪公司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铝合金门窗按照洞口面积计价,以平开窗、推拉窗、门联窗等综合价228元/平方米,地弹门34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3.《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组织施工,期间,多次按照开发商和发包人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等的要求参与铝合金门窗的专题会议,并按照开发商和发包人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等的要求积极施工,在开发商和发包人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被告佳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垫资完成了全部承包的工程,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被告佳豪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补充说明了所涉及的工程是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及公租房,被告佳豪公司已收取了工程款、管理费,还有其他费用。 第二组:1.原告所具体施工的部分《铝合金门窗方案图》;2.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欲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均是严格按照经过相关单位审批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图纸要求进行,因竣工结算等需要,大部分图纸已被建设单位收回,原告仅有部分复印件。 第三组:1.关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一、二标段3、5、9栋预验收的通知及附件;2.关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3A、6、8栋预验收的通知及附件;3.建筑外门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工程验收记录;4.工程款支付证书及附件。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按质按量的提供了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外门窗产品,并经工程检验、验收合格。原告将所施工的公租房(10﹟和11﹟)于2016年8月份部分上报给被告佳豪公司,被告佳豪公司上报给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经审查后亦已将原告所施工的公租房(10﹟和11﹟)工程量,于2016年8月份如数上报建设方,涉案项目公租房(10﹟和11﹟)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监理方和建设方经审查,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四组:1.原告施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统计表;2.**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工程决算表;3.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出具的《零星工程竣工决算表》。欲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已经统计交被告佳豪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审定,扣减了部分面积后,出具了《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被告佳豪公司实际应付5319467.24元工程款,即使按照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扣减后的工程量计算,被告佳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4999040.04元工程款。 第五组:1.被告佳豪公司支票使用登记簿;2.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单。欲证实被告佳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910600元。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收到4335100元。不论是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还是按照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扣减后的工程量计算,被告佳豪公司均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 第六组:1.被告佳豪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佳豪公司一直跟进案涉工程,并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收取款项,赚取中间利差,被告佳豪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由原告一家全部实际施工,完成;2.《铝材供需合同》,欲证实原告在需方处签字,被告佳豪公司为该买卖合同做担保,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3.工作联系函、被告佳豪公司关于窝工损失补偿及工期顺延的报告,欲证实被告佳豪公司向业主催要工程款并抄送监理,原告完成施工后由被告佳豪公司统一催要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具体施工,说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4.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欲证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佳豪公司向业主催要工程进度款,被告佳豪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收款,说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合同并未全部列举,实际上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5.总包方发给被告佳豪公司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的回复,欲证实总包方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佳豪公司,被告佳豪公司催要工程款,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确已收到,工程款均是由被告佳豪公司统一收取,扣除其所得利润后才支付给原告;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欲证实至2016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直由被告佳豪公司向业主催要,第三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被告佳豪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7.总包方出具的***,欲证实总包方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承诺了与被告佳豪公司结算的时间及支付款时间,被告佳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佳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6页不认可,甲方的签章看不清,没有原件,证据7-12页中,甲方只有签字没有公章,证据13-17页中,甲方没有签字,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不认可;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员工,被告佳豪公司也没有授权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栋号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的栋号不一致;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项证据有意见,对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系第三人***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与被告佳豪公司无关,该合同还在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之前签订,不合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证据,认为2015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被告佳豪公司的名字是原告签的,被告佳豪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去参加会议,也没有在上面**,被告佳豪公司不认可该《会议纪要》。2016年7月19日的《会议纪要》经鉴定,公章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被告佳豪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三性不认可。2017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是在原告起诉以后为了解决问题才形成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41页中,有被告佳豪公司名称但没有签章,证据48页中,只有被告佳豪公司的名称,但没有签章和签字,证据30-90页中,没有被告佳豪公司的签字和**,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佳豪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上面所有的签章都是虚假的。证据43页上面也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全称,施工图纸不符合要求,单位名称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没有被告佳豪公司的签章,被告佳豪公司也没有参与过;对证据333页的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也不认可,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是原告私刻了被告佳豪公司的公章,工程款没有经过被告佳豪公司的账户;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没有被告佳豪公司的签章,不认可;对第二项证据不认可,经鉴定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公章;《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没有原件,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系原告的个人行为;第五组证据中的支票使用登记簿,是在现在的法人接手以前发生的,被告佳豪公司不清楚,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第三人***和原告在账目上有分歧,所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时,被告佳豪公司法人在场,认可双方之间对账,但金额被告佳豪公司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证明在转让之前的营业执照;第二项证据是第三方的,与被告佳豪公司没有关系;第三项证据工作联系函上被告佳豪公司的公章是假冒的,不认可;对报告也不清楚,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的回复,被告佳豪公司也没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的签章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对工程款支付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总承包方出具的***内容不清楚,无公章,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证据均无意见,第三人***签过字,认可;对第三项至第五项证据,第三人***签过字,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中有一部分第三人***不清楚,当时,第三人***在地州上,原告打电话和第三人***说后,第三人***叫原告自己处理,所以,很多细节不太清楚;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包含原告所做的工程)还没有正式结算过;对第五组证据,第三人***认可拿过360000元,并付过130000元给雷再才,对账单上第三人***签过字,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没有意见,《铝材供需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项证据不清楚;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支付申请书》及2015年4月30日的《工程款申请支付表》均认可,第三人***签过字,2016年8月25日的《申请支付表》不认可,不是第三人***签的名字,《***》第三人***不清楚,没有在现场。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没有签过字,与第三人***无关;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证据中签字是第三人***本人所签,第三人***参与了,认可被告佳豪公司说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不在场;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不清楚,整个施工均没有参与过,也没有签过字;对第五组证据中对账不清楚,对账单上说第三人***挪用了150000元,不是事实,也没有拿过,第三人***知道工程款是经过原来佳豪公司的公账;第六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供需合同》是个人之间的事情,第三项到第七项证据系原告经手,第三人***不清楚。 经质证,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仅认可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他均不认可,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复印件一致,是真实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项证据,系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无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没有同意过,也不清楚;对第三项至第五项证据中的前两份《会议纪要》认可,对第三份《会议纪要》不清楚,也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无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部分均不认可,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盖过章的部分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所有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均认可,付款是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签字对账认可,以签字对账的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根本没有《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因为双方都还没有结算过,也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第五组证据系被告佳豪公司内部的账务,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三项、第七项证据均没有意见,认可,其他证据均不清楚,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只对被告佳豪公司,不对原告。 被告佳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实2016年4月14日,***和第三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第三人***、***将所持有的被告佳豪公司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同年5月26日,被告佳豪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中,股权持有人由第三人***、***变更为***、***。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将被告佳豪公司合同章、财务章、开户许可证、印签卡、信用证代码、剩余支票等移交给***。 第二组:《***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及“**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工程决算书”所盖的“佳豪公司”公章,与被告佳豪公司在工商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第三组:录音录像,欲证实第三人***在第三人***作为被告佳豪公司股东及法人期间,借用被告佳豪公司资质和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佳豪公司不是诉争建设工程项目的参与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等所有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佳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外转让和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佳豪公司的单方陈述,不符合制作文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一个收据、**,无经办人签字。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佳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佳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对被告佳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发回重审前,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佳豪公司工程决算书分类统计表、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嵩明职教基地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对账单、情况说明、水电费确认单及通知单、班组结算单、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领条、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委托支付函、发票、付款证明单、报销清单、收据、《技术服务合同》《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公租房铝合金门窗统计表等。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零星工程竣工结算表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佳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清楚证据的来源,盖有被告佳豪公司公章的这些页码,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真实的公章。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领秀知识城)一期及公租房(2.3.3a.5.6.8.9.10.11栋)和附带商业(售楼部、***、D.E.F.G.K栋)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10月19日,委***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上述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19日,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领秀知识城)一期及公租房(2.3.3a.5.6.8.9.10.11栋)和附带商业(售楼部、***、D.E.F.G.K栋)铝合金门窗项目合计56881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鉴定人已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询。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佳豪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佳豪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佳豪公司承担。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书面合同仅包括2栋、3栋、6栋、8栋,不在该合同中原告做的其他栋数铝合金门窗均应按被告佳豪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实体面积计算工程量,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质证,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应扣除没有实际做的部分,鉴定意见书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无关,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对账扣款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签字认可的扣款部分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佳豪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质证,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初至11月10日期间,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6#、8#、9#楼及其附带商业,铝合金门窗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二标段(2#、3#、4#、5#楼及其附带商业,铝合金门窗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公租房(10#、11#及其附带商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别发包给了被告佳豪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根据图纸和建设方要求,本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包括原材料(铝合金型材、玻璃、五金配件、胶条等)按要求的采购;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原材料管护;现场铝合金门窗;玻璃安装;现场门窗周边打胶;现场配合验收;因被告佳豪公司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现场铝合金门窗、玻璃成品保护等。铝合金门窗按实体面积计价,平开窗、推拉窗、***、推拉门、门联窗等综合价为248元/平方米,地弹门360元/平方米,护窗栏杆115元/平方米(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和相关验收规范),以包干价的形式包干所有费用。被告佳豪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必须将材料组织到场,自材料到场之日起,一周安装2#、10#楼6层窗框,具体位置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决定。每月被告佳豪公司上报当月进度给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核实,**窗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次月15日内按合同价的20%支付进度款,**窗扇装好,次月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不计利息。被告佳豪公司不得将施工任务另行转包。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须按约定向被告佳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如超过30天未支付完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第61天起,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向被告佳豪公司支付按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利息。如被告佳豪公司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今后结算按合同价的90%结算,并赔偿由此给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造成的工期损失。在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无违约事项的前提下,被告佳豪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向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每次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佳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并指定收款单位为被告佳豪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城建大厦支行的账号(0209********)。发包人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代表在三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印章。第三人***作为被告佳豪公司代表在三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由被告佳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加盖了被告佳豪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第三人***系被告佳豪公司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借用被告佳豪公司的资质签订了上述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并向被告佳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管理费。在此期间,被告佳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同意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先进场施工,双方后补签合同,原告***向被告佳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管理费,后原告***以被告佳豪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按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2#、3#、6#、8#楼及其附带商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除铝合金门窗按洞口面积计价,平开窗、推拉窗、***、推拉门、门联窗等综合价调整为228元/平方米,地弹门调整为340元/平方米(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和相关验收规范),包干所有费用,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外,其余条款的约定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手印,第三人***同时将其他栋数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也口头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单价和条款约定等进行结算。2015年6月11日,工程监理方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二标段3、5、9栋预验收”的通知,定于2015年6月18日下午实体工程验收并下发了工程预验收程序及各栋验收小组成员名单。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佳豪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铝合金门窗、地弹门的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最晚于2015年9月5日前全部完成安装(含9#、3#、5#、6#、8#、3A#),以及公租房的付款进度、总发包方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等,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也在会议纪要中被告佳豪公司的名下签字,但未加盖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2015年8月24日,工程监理方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3A、6、8栋预验收”的通知,定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实体工程验收并下发了工程预验收程序及各栋验收小组成员名单。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佳豪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被告佳豪公司欠案外人云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材料款的解决办法,以及铝合金材料到场后,由被告佳豪公司***(原告)组织施工,需按期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事宜。在该会议纪要上,原告***在被告佳豪公司名下签字并加盖了“佳豪公司”的印章,云南正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云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参加单位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6年5月7日,被告佳豪公司出具了一份《**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工程决算书》,加盖了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并交给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具体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决算书系自己按完成的工程量自行制作。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佳豪公司的法人***等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明确被告佳豪公司须在《会议纪要》签署的三日内完成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进行收付款对账,并由各方签字认可,《会议纪要》签订后收取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被告佳豪公司账户,被告佳豪公司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待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款项支付到被告佳豪公司后两日内支付给原告***,直至足额付清原告***的工程尾款为止,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佳豪公司的法人***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进行工程款付款确认,经确认,按面积结算,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397277.83元,第三人***作为被告佳豪公司的代表在嵩明职教基地一、二标段及公租房项目付款明细表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 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认可总产值为5519036元,认可防雷焊接扣款,认可垃圾清运费扣款1200元,一期一、二标段铝合金门窗收尾及维修认可扣款4550元,一期一、二标段铝合金门窗维修、D栋商业铝合金地弹门收尾扣款9540元,其余扣款均不认可。防侧雷焊接(4#、5#、8#、9#窗子)扣款为9570元、防侧雷焊接(10#、11#)扣款为4980元,防侧雷焊接扣款合计14550元。 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认可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总付款为5397277.83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43351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盖手印。第三人***与原告***个人均无施工资质。原告***及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均认可原告***所做的上述全部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完工,并于2016年9月左右竣工,于2017年8月交付业主使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中的3A栋实际为合同中约定的4栋。 2019年5月8日,被告佳豪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6月17日,经昆******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19日《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公租房铝合金门窗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5月7日《**职教基地教师小区门窗工程结算书》上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佳豪公司在工商局公司登记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就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第三人***与原告***就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本案发回重审后,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领秀知识城)一期及公租房(2.3.3a.5.6.8.9.10.11栋)和附带商业(售楼部、***、D.E.F.G.K栋)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10月19日,委***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5月19日,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领秀知识城)一期及公租房(2.3.3a.5.6.8.9.10.11栋)和附带商业(售楼部、***、D.E.F.G.K栋)铝合金门窗项目合计568819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佳豪公司于2006年5月9日登记成立,营业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2016年4月14日,被告佳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股东***与案外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将被告佳豪公司100%的股权作价21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2016年5月27日,双方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被告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式变更为***。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佳豪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云0127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佳豪公司名下价值572964.32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338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佳豪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 被告佳豪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第三人***,并收取管理费,第三人***在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作为被告佳豪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同时作为被告佳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第三人***与被告佳豪公司之间的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事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征得被告佳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的同意,被告佳豪公司也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管理费,原告也以被告佳豪公司具体负责人的身份参加具体施工,原告并不是被告佳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佳豪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征得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的同意,事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施工资质,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会议纪要》中,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佳豪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佳豪公司是否因此免除责任? 第三人***挂靠被告佳豪公司,以被告佳豪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虽然,《会议纪要》中,被告佳豪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佳豪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上述事实及该工程由被告佳豪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佳豪公司未具体参与施工,但收取管理费,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向被告佳豪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的成立,因此,被告佳豪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被告佳豪公司有偿转让后变更了公司法人及股东,被告佳豪公司是否因此免除了责任?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发生在被告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股东变更之前,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后,原公司的债务,新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佳豪公司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佳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等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中被告佳豪公司不承担转让之前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转让后的被告佳豪公司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4.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的具体期限?工程质保期是否已届满?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 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质保期限,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故上述工程的质保期限应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现原告所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因此,应当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的质保金给原告。 5.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其他栋数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应当按照何种方式计算工程量及价款? 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铝合金工程虽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并未超过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中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原告及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等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外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领秀知识城)一期及公租房(3a.5.9.10.11栋)和附带商业(售楼部、***、D.E.F.G.K栋)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第三人***在开庭中也认可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系口头约定,仍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也认可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因此,第三人***在质证鉴定意见书时,提出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外,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应按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佳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实体面积计算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付款后,被告佳豪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佳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394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嵩明职教基地教师楼小区(领秀知识城)一期及公租房(2.3.3a.5.6.8.9.10.11栋)和附带商业(售楼部、***、D.E.F.G.K栋)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依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和价款标准,该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688192元,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已支付被告佳豪公司的工程款为5397277.8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335100元,以及应扣除的防雷焊接款9570元及4980元,垃圾清运费1200元,一期、二期标段铝合金门窗收尾及维修4550元,一期、二期标段铝合金门窗维修、D栋商业铝合金地弹门收尾9540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23252元(5688192元-4335100元-14550元-1200元-4550元-954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应付工程款为663940.04元,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豪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借用被告佳豪公司资质承建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并代表被告佳豪公司与发包方即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系第三人***借用被告佳豪公司资质进行承建,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佳豪公司,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与被告佳豪公司及其代表***进行对接和对账,被告佳豪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及原告使用,其本身具有过错,虽被告佳豪公司对会议纪要中的印章不认可,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佳豪公司及第三人***,被告佳豪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发生纠纷后,被告佳豪公司也承诺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佳豪公司应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佳豪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于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即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100%,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被告佳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63940.04元,原告提出由被告佳豪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3940.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佳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工程质保金为5%即282917.6元{5658352元(5688192元-14550元-1200元-4550元-9540元)×5%},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282917.6元至迟应于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即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工程款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规定,系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8月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381022.44元(663940.04元-2829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6394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佳豪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38102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以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6394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由第三人江苏建工昆明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佳豪公司承担保全费3385元、鉴定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3940.04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381022.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以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6394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9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由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财产保全费3385元,由被告昆明佳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