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3民初4321号之一
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陈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5576514925。
法定代表人:赵胜果,总经理。
被告:江苏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振兴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67688962L。
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旭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旭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旭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原告晋州巨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琪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