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327号
原告:嵩明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
住址: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国、李向刚,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彦。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嵩明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8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尚欠原告货款578810元,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品砼搅拌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签字为“邓声国”;乙方处盖有原告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供应混泥土强度等级确定,供应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在10内支付50%,剩余50%并入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至第二次付款时比例提高至70%,尾款于工程竣工一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于每月对供货量均进行了核对,邓声国均在对账单上签字。2018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泥土6049㎡,总价19580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1758010元,邓声国在结算书对账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10700元,现尚余44731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陈述,《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四份、结算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3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310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4852元,由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本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