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03财保2号
申请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3680075C;
法定代表人:周福彦;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申请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3773X;
法定代表人:周瑜;
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通过查询后予以冻结,冻结金额736950.00元。账户分别为:(1)、32×××99,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杨家院支行;(2)、83×××09,开户行江苏银行溧阳支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杨家院支行,账号为:32×××99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江苏银行溧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杨家院支行,账号为:83×××09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三、以上两账户存款合计冻结736950.00元,冻结期限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柴晓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