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389号
原告唐院生,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3680075C。
法定代表人:周福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系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庄福东,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杜联飞,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唐院生诉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杜联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庄福东,第三人杜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5日上午10点,原告在曲靖财校工地(职教园区内)给被告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搬运打桩机时,被其工人杜联飞操作的吊车撞倒摔伤。后于同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于2021年3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4865.9元,护理费用3368元。2021年6月7日,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并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受伤至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7603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由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委托、雇佣、主体责任关系,被告从未委托、安排、联系原告搬运打桩机,也不会将起重、装卸特种作业业务委托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被告桩机拆卸、吊装、运输多年都是委托给具有资质的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派出指挥管理人员,原告劳务提供方是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高空坠落受伤应当找为其提供劳务的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承担本次桩机装卸、运输方的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措施,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未使用任何防坠安全带、防坠器、防坠垫等措施,违章操作、疲劳操作导致高空坠落受伤,并不是第三人杜联飞吊车撞倒摔伤。3、杜联飞与原告系十多年的熟人关系,原告图省时、省事、省成本,并未使用其公司派出的轮式起重吊车进行吊装配重块,而是个人请第三人杜联飞帮忙,我公司并未授意第三人杜联飞私自操作桩机吊臂帮助原告装车。4、原告坠落后被告第一时间安排车辆将其送到医院,并为原告交纳了一万多元的住院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在原告的住院费不够时主动帮其交纳23146元住院费协助其治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杜联飞述称,2021年3月5日早上,被告告知我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到工地搬运打桩机,我到现场主要是看设备是否被损坏,不是代表公司去管理,装卸吊装、运输工作全部内容、安全由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带领装卸人员、轮式起重吊车、运输车辆到达曲靖财校工地现场。原告本人称其头天晚上连夜运输风力发电叶片未睡觉,眼睛涩,催促相关人员赶紧干活,装完好去车里睡觉,原告图省时、省事、省钱,未使用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派出的轮式起重吊车吊装静压桩机配重块,请我帮忙使用静压桩机上吊臂进行配重块吊装,我也是按原告的指挥进行操作,原告为赶时间,自己上到运输车辆货箱内配重块上指挥装车掉落,和我没有关系,我完全是个人帮助,原告的受伤责任不由我承担,请求法院对以上事实给予查明,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司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信息及主体适格。
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护理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伤害后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865.9元,护理费用9368元。
4.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6月7日经云南中平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600元。
5.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
6.录音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被第三人杜联飞撞了摔下去的。
经质证,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不能证明是天瑞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护理期60天包括了住院的22天,应扣除住院的22天;对证据4三性均无意见,护理期的60天包含了住院的22天,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工资应该由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证明,但该证据与天瑞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6中第一份录音与天瑞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不质证,对第二份录音从形式上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知道是和谁通话,电话里也不清楚是谁在通话。
第三人杜联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意见。对证据6有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瑞公司与大力公司的结算单、往来明细、发票、付款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力侨联公司的业务关系,本次桩机委托曲靖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桩机拆卸吊装合同价11000元,包括拆装、运输、装卸的业务范围。
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垫付23146元的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刚好证实被告工作人员违规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在本案中拆卸工作应当由被告方来实施;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但我方只收到过被告垫付的13000元。第三人杜联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都无意见,但对垫付的款项不清楚。
第三人杜联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段某、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当天事发的经过。
证人段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事发当天我们在财校那里做工,去吊配备块,我们是大力侨联公司的,吊机上有个吊臂。当时是杜联飞在操作,吊臂摆动的幅度大甩动了就打着唐院生了,后唐院生就被甩下来了。当时我在场看见杜联飞在边打电话边操作。原告在上面退钩子,钩子已经退下来了,是杜联飞在吊下一块时钩子转动带着原告就掉下去的。杜联飞是天瑞公司的人,吊机也是天瑞公司的。现场没有人指挥。装车是我们负责的,当天是杜联飞来帮着干,我们也没有要求他来开车。
证人周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事发当天我们公司派我们去装车的,我们负责把那些货块整过去。原告在我侧边装车,后听说人掉下来了,我转过来看,说是被开桩机的人甩了掉下来的。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杜联飞对两个证人陈述没有意见。被告对两个证人陈述有意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仍需进一步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证据6中的部分内容,能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段某、周某的证言,关于事发时间、地点、事故原因等与庭审查明事实部分吻合,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常年将桩机搬运、装卸等业务承揽给案外人曲靖市大力侨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侨联公司)。2021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大力侨联公司派原告唐院生等人在曲靖财校工地(职教园区内)为被告搬运打桩机时,原告被第三人杜联飞操作的吊臂吊钩带着摔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粉碎性),于2021年3月27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4865.9元。2021年6月7日,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146元。
另查明,第三人杜联飞系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派到现场进行设备监管的工作人员。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事发当日是第三人自己去操作吊机,不是被告安排其操作吊机。原告进行搬运打桩机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案件当事人、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2021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杜联飞操作吊臂时吊钩带着原告致其摔伤的事实存在,故第三人杜联飞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人杜联飞辩称,装车是原告要求第三人去帮忙装,并且原告指挥着第三人装车,因该辩解未得到原告认可,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打桩机搬运作业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自身安全处于放任状态,对于其损害的产生具有相应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减轻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第三人杜联飞承担。
原告认为第三人杜联飞系被告工人,事发当天系被告工人即第三人将打桩机的吊块吊到原告车上的过程中致伤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及第三人的自认,被告派第三人到现场仅是进行设备监管,第三人杜联飞操作吊臂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不是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故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杜联飞个人承担,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此次打桩机搬运的承揽活动中,负有操作吊车装卸的协助义务,故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65.9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由被告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146元可由原、被告双方案外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9368元,因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但认为护理期60天包括了住院的22天,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自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7168元(22天×150元/天+38天×100元/天+护理用品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中营养期的自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报告中误工期为180天的自认,计算为30420元(180天×169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000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00元/年×20年×0.1),经鉴定,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结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865.9元、护理费71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7753.9元。由第三人杜联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876.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杜联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院生各项损失共计83876.95元。
二、驳回原告唐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三人杜联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碧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