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王朝正、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29执异4号
案外人:吴海中,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执行人: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海中于2018年4月12日对执行天瑞公司支付***的17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海中称,我与***合伙承包天瑞公司的轿子山财富中心基桩工程,工程由我垫资100,000元,***受我委托代签与天瑞公司的合同。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天瑞公司向***支付了其应得款项,应当支付给我的170,000元却被***利用代签合同的漏洞,向法院起诉并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终56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天瑞公司支付***170,000元,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天瑞公司也向我提供了书面证明,认为该款应该支付给我。现请求法院对该款项中止执行或冻结款项。
***称,我与吴海中合伙在天瑞公司的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我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由我垫资,没有吴海中主张的其垫资100,000元的情况,另外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我支付,后因吴海中要退出该建设工程施工,我从天瑞公司结算后,与吴海中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约定,马街的建设工程账目已经结清,吴海中与马街工地不再有什么关系。另外与天瑞公司的一审、二审的诉讼也是由我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与吴海中无关。
天瑞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与天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天瑞公司达成协议,并作出(2017)云01民终56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云南天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调解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吴海中提出的异议,其异议性质系认为(2017)云01民终5667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该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之前,均应遵照执行。据此,吴海中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海中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范天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东
书记员保德萍